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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米、徐**与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米、徐**诉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徐**、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诸**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两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1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本案审判需以另一行政案件[(2012)绍行初字第32号]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12月16日因中止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小米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徐**、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寒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20日,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徐**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同意,向第三人徐**颁发的土地权证号为2-2003-901-00831,土地使用权面积33.20平方米。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包括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徐**身份证、界址确认权属调查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

2、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

3、分家协议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3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徐**申请,经调查核实,将涉案土地变更登记在徐**名下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诉称:两原告有位于诸暨**碑亭村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33.2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寿照太屋、西至厅、南至道地、北至天井)一套,该房共二层,一楼为一间一穿堂,二楼共二间)。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于1995年8月被登记在徐**名下,土地证号2-1995-001-02969。2003年3月,徐**又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子徐**名下,土地证号2-2003-901-00831。从土地登记的情况来看,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唯一依据是以原告徐**夫妻名义出具的一张送契,但原告徐**夫妻从未向徐**出具过送契。徐**及其子徐**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徐小米、徐**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证据:

4、(2012)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向徐**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违法,而徐**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系变更登记而来,因此也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经查,徐**之土地使用权系由其父徐**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来,而1981年10月8日,原告徐小米已将涉案土地上房屋赠送给徐**。涉案土地登记审批行为合法,请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徐**、徐**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分家行为无利害关系,送契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生效判决未确认原告为权利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徐**取得老房后对其进行了翻修、新建,老房已不存在,并且原告非碑亭村村民,无权取得碑亭村宅基地,更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徐**基于分家协议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分家给徐**,徐**单独立户,根据土地管理法,徐**有权申请宅基地,但因分家取得老房后丧失了申请宅基地的权利,故具有对价利益,退一步讲,徐**也构成善意取得。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徐**、徐**当庭向本院提供证据:

5、诸暨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三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对房屋进行了翻修、新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证据1-3,第三人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被告向徐**作出的土地登记审批行为违法,故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证据1中审批表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可以证明变更登记的整个过程,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行政判决,已对与本案关联的前置土地登记行为进行判定,具备三性,故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建房事实应由房屋主管部门出具,居委会不能证明客观事实;本院认为,第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徐**与徐小米系姐妹。第三人徐**与徐**系父子。1990年4月10日,第三人徐**就原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碑亭村上村,使用权面积为33.20平方米的土地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准予登记发证的审批意见。之后,第三人徐**取得诸集建(95)字第01-29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12月12日,第三人徐**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根据诸集建(95)字第01-296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协议并经界址确认权属调查,于2003年3月20日对该登记申请予以审批,并向第三人徐**颁发2-2003-901-00831号土地使用权证。两原告对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徐**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均不服,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经两原告申请异地管辖并经绍兴**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分立两案受理,案号分别为(2012)绍行初字第32号、(2012)绍行初字第34号即本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2)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30日作出的将原坐落于诸暨市城关镇碑亭村上村,使用权面积为33.2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徐**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同时查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8月30日向第三人徐**作出准予登记发证审批意见所依据的落款日期为1981年10月8日的送契已经他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已被拆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徐**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系由第三人徐**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来,即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系后登记行为,涉第三人徐**的土地登记行为系前登记行为。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绍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认定两原告与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徐**作出的土地登记行为即前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确认该土地登记行为违法,故两原告对后登记行为当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第三人关于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落款日期为1981年10月8日的送契已经他案二审判决确认无效,故被告关于原告徐小米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赠予徐**,涉案土地登记行为合法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后登记行为以前登记行为为基础,鉴于前登记行为被确认违法,而两第三人又未能提供徐**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证据,故两第三人关于徐**因分家立户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构成善意取得等主张不能成立。两原告关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徐**名下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两第三人关于徐**对老房翻修、新建产生利益,两原告无权主张权利等主张,因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无关,本案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将原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碑亭村,使用权面积为33.20平方米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徐**名下(土地证号2-2003-901-00831)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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