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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水诉被告柯桥区齐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齐贤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被告于当月10日签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金**,被告齐贤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水诉称:原告系柯桥区齐贤镇兴浦村人。原告与丈夫金**育有二女、一子,均各自成家立业。1993年12月16日,经兴浦村调解单位协助,原告与儿子金*海分户析产,有村委证明。2005年,因杭甬运河改造,原告户下房屋经评估,取得“杭甬运河、镜水**村拆迁户择地择房安置”正当手续。后被告将原告房屋拆除,但未予落实拆迁安置待遇。2014年3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只按房屋评估重置价进行补偿。按国土部门规定的农村个人建房标准,原告户口计入儿子金*海户内一并安置宅基地。国土部门规定的农村个人建房标准系依据县城办(2003)13号文件第十一点“独生子女家庭不能分户;多子女家庭,父母必须跟一户;多子女家庭中,未婚子女必须随父母为一户;独生子女家庭中,具有合法分家析产手续的,按相应政策办理。”之规定,原告符合该文件规定,且兴浦村前任和现任领导均说原告符合安置宅基地条件,故诉请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拆迁房屋进行宅基地安置、按照房屋评价书支付原告拆迁房屋的重置价41063元、支付原告房屋搬迁过程中住宅房屋拆迁临时安置补助费5600元、房屋拆迁搬家补助费600元、提前搬迁奖271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齐贤镇政府当庭辩称:一、原告诉请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分户析产不符合可单独易地安置条件。2005年涉案房屋拆迁时,登记户主为原告丈夫金**,其与儿子金**实际仍为一户,且原告与夫育有二女一子,系多子女家庭,根据县城办(2003)13号第十一点之规定,应将原告安置在儿子户内。2、原告关于宅基地安置的主张既不符合宅基地管理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根据《杭甬运河、镜水路桥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第二点“易地安置宅基地建房,应当符合土管部门规定的农村个人建房标准结合户型进行安置”之规定以及《绍兴县农村村民建房管理暂行办法》(绍县政(2001)80号)第三条第一款“节约用地原则。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标准的宅基地……”和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宅基地面积的户型限额,即大户(6人以上)、中户(4-5人)、小户(3人以下)使用耕地的分别为125M2,100M2,80M2以下,使用非耕地的分别为140M2,120M2,90M2以下。”之规定,原告应计入其子金**户内进行安置,且被告在安置时已以中户标准安置了占地面积97.2平方米的宅基地。二、原告可获得本案所涉拆迁房屋各项补偿费用合计53499元,原告可到被告处办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该笔补偿款项。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本案中,原告诉请事项系要求被告对原告拆迁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当事人之争议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故对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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