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尚法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法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法,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公安局(原绍兴县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110报案(华**出所)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被告区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接处警单一份,证明被告接到一报警人称其朋友被绑架的110报警电话,遂指派华舍派出所出警处置的事实;

2、请求公开110报案(华**出所)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申请一份、原告余尚法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申请公开内容的事实;

3、案件信息复印件一份、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复印件一份,上述二份证据均系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复印件,在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复印件上有原告标注及添加“赵美生”名字。证明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前已获悉报案的案件信息及110报警处置情况的事实;

4、关于余尚法请求公开110报案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申请回复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书面回复原告,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并告知相应的理由、依据的事实;

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将书面回复寄送给原告的事实。

法律适用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余*法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至29日夜间在绍兴柯桥兴越路育才路口友谊宾馆222房被赵**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经由侄儿(手机号159××××9502)打110报警请求司法解救,但被告处警认定为经济纠纷案件(原告并未得到救助)。原告认为,被告对110处警结论既已认定为经济纠纷案,其行使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6月13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相关的法定程序及认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证据和应制作的材料。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7月9日给予答复,并以公安机关行使刑事办案职能,属于刑事司法行为为由,拒绝公开。原告对被告拒绝公开的回复不服。依据《公安机关执法细则》第一编第三章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工作职能的两重性,即具体行政行为的职能和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职能,被告的110处警结论既已认定为经济纠纷案,其行使职权行为已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行为范畴,而是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原告要求被告公开其办案程序和依据等应当制作的相关工作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围。被告拒绝公开请求,法理依据引用错误,其理由不成立。依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案件的特定对象,有权知道对案件定性为经济案件的程序和相关证据,被告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予以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所制作的信息,并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可能妨害正常执法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稳定的执法信息,不属于不能公开的信息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认为,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四种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余*法请求公开110报案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申请回复”政府信息公开回复书,并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案件编号为200912290009016250000784案件的110处警办案程序应制作的案件信息及认定经济纠纷的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6、案件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向被告报案的事实;

7、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报案后,被告认定为经济纠纷案件的事实;

8、请求公开110报案(华**出所)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申请一份、邮寄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9、被告作出的回复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9日)、信封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是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相关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9日,被告110指挥中心接一男子的电话报警称:其朋友(后查明为原告)被绑架。被告下属的华**出所接警后对该警情作刑事案件进行初查,后调查认为系经济纠纷并告知双方当事人。2013年6月18日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事项:绍兴县公安局(现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出所办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定程序及应当制作的文档材料,以及认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证据,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申请回复邮寄送达原告,内容为:你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并告知理由及依据。2014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施,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关联。被告对原告被绑架案件的调查是依据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等规定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的信息,对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及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均不属于政府信息,作为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取。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应采取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证据1-5,原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证据6-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3基本内容一致,对于证据3中被告陈述的相关标注及添加“赵**”内容,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邮寄给被告的申请格式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中的申请,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申请内容一致,对于两份申请的格式虽稍有差异,但并不影响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邮寄存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9日0时9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一男子电话(0159256××××2)报警称:其朋友(后查明为原告余尚法)被绑架。被告指令华**出所出警并对该警情作刑事案件进行初查,同日0时17分,被告下属华**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至同日2时53分许处理完毕。经被告调查认为原告与绍兴县**限公司因经济纠纷在友谊宾馆222号房间商谈,并非绑架,系经济纠纷。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过正当途径或相关部门解决。2013年6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给被告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3日的“请求公开110报案(华**出所)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申请”,申请公开内容:绍兴县公安局(现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华**出所办理案件所依据的法定程序及应当制作的文档材料,以及认定经济纠纷案件的证据,并给予书面答复。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申请回复邮寄原告,主要内容为:2009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指挥中心接到一男子110报警,称其朋友在兴越路育才路口友谊宾馆222房间被绑架,被告指挥中心立即指令华**出所出警,经查,此事不属刑事绑架案。被告认为公安机关在行使刑事办案职能中产生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交“请求公开110报案(华**出所)法定处理程序的文档及认定经济纠纷的依据的申请”前已获取编号为200912290009016250000784的“案件信息”及“绍兴县公安局110案件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公安机关既具有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又具有履行治安行政管理职能。《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安部公通字(2003)31号)第二条规定: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第十四条规定: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一)刑事案件;(二)治安案(事)件;(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报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侄子以原告被“绑架”而报警,被告接警后及时赴现场进行处置,并传唤各当事人到华**出所接受调查,故本案被告受理110报警涉及刑事案件(绑架),并非履行一般公安行政管理职责。后虽经初查认为系一般经济纠纷案件,并非绑架案件,即口头告知双方通过正当途径或相关部门解决,且庭审中原告对与绍兴县**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并无异议。但初查实际上就是侦查性质的调查活动,属于刑事诉讼程序范畴。因此本案被告在110处警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并非政府信息范畴。原告请求被告依法公开110案件处警办案程序应制作的案件信息及认定经济纠纷的证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严格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存在暇疵,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尚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