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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4年7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应洁俭、倪**,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柳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4)5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于2013年12月20日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2、劳动合同,证明第三人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3、绍兴市袍江锦尚酒店工商查询信息和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资格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张*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5、第三人张*的暂住信息和地图,证明是张*上下班线路情况;

6、第三人张*的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治疗的事实;

7、被告向胡**、陆**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工资表,证明胡**及陆**为原告职工,其证明第三人张*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8、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申请材料、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原告所作书面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审批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证明,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仇**诉称,一、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2月20日,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并未上班或加班,而是休息;二、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张*受伤系工伤,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必须是张*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张*2013年12月20日并未上班或加班。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54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员工考勤表,证明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属于工休,没有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关于工伤认定事实,一是根据受伤职工张*提交的劳动合同证实,张*与用人单位绍兴市袍江锦尚酒店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根据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20132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张*的同事陆**、胡**证言证实,2013年12月20日20时35分,张*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三是从用人单位举证材料来看,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张*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二、关于工伤认定适用依据。从调查核实情况来看,张*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故我局于2014年4月28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张辉述称,2013年12月20日,第三人从原告开设的锦尚酒店下班回家,在绍兴绍三线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无责任,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袍**酒店给第三人的2013年11、12月份工资明细表,证明2013年12月第三人实际出勤天数是14.5天,在11月实际出勤天数是24.5天,与原告出具的考勤表记载不符。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8,原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过、双方责任等事实。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对暂住证真实性不清楚,地图真实性及属于第三人上下班其中的一条路途没有异议,但不属于第三人上下班必经路线,其他线路也可以走。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处于第三人上下班途中其中一条线路上的事实;证据7,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是原告单位职工没有异议,但这两位证人在2014年1月15日已经被原告开除,故他们所作的证人笔录不能反应客观事实。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笔录没有异议,对两证人系原告单位职工也无异议,但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两证人的证词,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证人与原告或第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考勤表(包括原告提供的),结合第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本院认为,一方面该考勤表属原告单方制作,另一方面,从考勤表的内容看,12月1、2、3、4、7、8、9、10、14、15、16、17、18、19日,第三人均全天出勤,4日下午、11日上午,第三人均出勤,合计为15天,而该考勤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均载明第三人12月份出勤天数为14.5天,二者存在差异,原告不能合理解释,故对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与上面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为同一考勤表),被告质证认为,考勤表即没有盖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没有上班;第三人质证认为,考勤表记载第三人2013年12月份实际上班的天数是14.5天,但按每天考勤的图型标识合计应是17天,二者不符,故考勤表是事后补的。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原告仇**经营的绍兴市袍江锦尚酒店职工,2013年12月20日20时35分左右,第三人张*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北向南行驶,在通过绍**兴大道与育贤路路口时,与朱**驾驶的浙D×××××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张*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张*经住院治疗,诊断为趾骨骨折,左侧肋骨骨裂可疑,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编号为(2014)54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张*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是否上班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晚上8点35分左右,符合第三人所从事的厨师职业晚上下班的时间规律;二、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上下班途中的线路上,且离所在工作场所较近,行驶的方向为由北向南,符合第三人从其工作的酒店回住所的行进方向;三、第三人所在单位同事证明第三人当天在原告处上班。结合以上三点,被告认为第三人张*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下班途中,其认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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