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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花诉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拆迁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花的委托代理人倪**、徐**,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花诉称,原告一直租住在绍兴市府山直街60号直管公房,1997年旧城改造时,原告二儿子陈**有目的地代原告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其通过拆迁所某工作人员以原告名义虚构户内人口使其一家三口的户口被计算在拆迁户内,使安置面积扩大,得到阳光新村9幢103室安置房。后原告要求被告裁决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纠正收回错误多给的房屋面积或收回房屋,但被告的答复不能说服原告,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结果被维持。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监管职责,对拆迁安置时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拆迁协议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进行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其已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时要求被告裁决拆迁协议无效,而在庭审时,原告明确该履职申请不作为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内容为要求被告对拆迁行为进行监管并对拆迁双方当事人达成拆迁协议时存在虚构事实的行为进行纠正,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向被告提出过该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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