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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人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1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5日,被告区人社局依据原告潘**申请,审核认定原告潘**的知青插队农龄为8年8个月,缴费比例为18%。

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依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绍兴县就业管理服务处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柯**出所户籍档案资料复印件一份、柯**办事处、新未**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1968年9月下乡插队,后于1977年被判处刑罚,1982年4月报入居民户口的事实;

3、养老金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退休养老金核定基本信息情况;

4、原告出具的说明及关于申请社保补缴的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出具的承诺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原告申请,经审查后同意原告一次性补缴8年8个月养老金的事实;

5、绍柯区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复议请求无依据,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依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适用理由:部分离开单位的职工,因开除、离职或受处分等原因,应从重新参加工作起计算连续工龄。劳动**事部《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劳**(1985)23号),适用理由:知青计算连续工龄的依据,原告判刑前的工龄是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规定,适用理由:原告不是下乡知青的适用对象,其因刑事犯罪被判刑,被告为原告套用了部分离开单位职工的相关条款规定。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绍兴县知青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养老待遇处理问题的通知》(绍**(2012)59号),适用理由:原告已参加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不能同时享受知青保险,两者只能选择其一。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曾支农8年8个月,2013年1月6日,原告申请参加养老保险,被告经审查后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审批意见,认定原告农龄8年8个月,补缴费率为18%。被告适用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错误,将原告界定为“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且认定缴费比例18%错误,被告认定知青保险系商业保险,缺乏依据。根据绍县政办发(2011)129号文件退掉原告知青养老保险,并未告知原告。综上,原告的知青工龄应为8年8个月并应计算为连续工龄,不需要再补缴养老保险费,且缴费比例应为12%,同时应发放知青养老保险金。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认定原告8年8个月知青工龄为非连续工龄,缴费比例18%的决定,并责令被告发放知青养老保险金。

原告潘**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6、绍兴县贯彻省养老保障相关政策经办指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部分离开单位的职工,缴费比例应为12%而非18%;

7、绍柯区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错误的事实;

8、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审批意见核定原告的缴费比例为18%系错误的事实;

9、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人员缴费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缴费通知未涉及知青退保的事实;

10、核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参加知青保险的事实;

11、绍**办发(2011)12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适用该文件规定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事实经过。原告潘**于1968年9月作为知青下乡插队到原绍兴县柯岩公社柯*大队,1977年4月因刑事犯罪被判刑。1982年4月刑满释放,户籍由劳改农场迁回柯岩公社柯*居民组(非农)。1995年12月开始,原告在原绍**柯桥欣*招待所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后变更为自谋职业缴费,2012年12月退休。2013年1月,原告以自己早出晚归,不知道补缴公告为由,要求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申请补缴养老保险费。被告审核后,同意其补缴1968年9月至1977年4月(共8年8个月)支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并给予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重新计发了其养老金标准。去年开始,原告多次来被告处要求将“原知青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并以此计发退休待遇,经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解释后仍不能理解相关文件规定,被告依法作出了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原告。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0月1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绍柯区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潘**因刑事犯罪服刑,其服刑前的下乡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原劳动**事部劳**(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精神,凡在“文革”期间由国家统一组织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在他们到城镇参加工作以后,其在农村参加劳动的时间,可以与参加工作后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又根据原浙江省劳动厅《关于部分企业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受刑事处分,其受刑事处分前的工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执行问题。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本省户籍,经组织人事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录用或招工手续的原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职工(以下简称“部分离开单位职工”),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其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经审核确认后,可申请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的一次性缴费年限,最长为本人按国家和省政策规定本可计算连续工龄,但因辞职、除名、自动离职等原因离开单位而不能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年限。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以上规定只针对辞职、除名、自动离职原因离开单位的,不包括被开除、判刑的。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业务培训会议布置,被开除、判刑的,也可参照执行,但缴费率不能优惠,应按18%缴纳。

四、关于原告参加的“商业保险”和知识青年养老保险问题。原告在此前向区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中,自称参加1994年4月1日的商业保险,至今无法享受。行政复议中被告答辩认为,被告管理的是社会保险,对于原告缴纳的商业保险,能否享受待遇应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处理,与被告无关联。被告给予原告办理的养老保险退休是按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中“部分离开单位职工”补缴的,也不影响商业保险,原告申请要求享受商业保险,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告提出的知识青年养老保险问题,该险种目前根据市政府和原县政府文件规定已取消。如原告参加了该项保险,又没有享受其它养老保险待遇的,原知识青年养老保险待遇,可改为补贴发放,但目前原告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该项保险待遇不能重复享受,只能办理终止手续,退还相应费用。综上,被告对原告工龄和补缴等相关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1-5,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6,被告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办指南不是证据,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经办指南系被告办理相关养老保险的操作流程手册,并不是认定被告缴费比例的文件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诉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前经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复议并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及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请养老保险申报,后经被告审核认定知青农龄为8年8个月,缴费比例为18%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系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对缴费内容是知晓的,且已缴纳了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缴费34881.30元(应缴41088元,抵扣知青抵缴金额6206.70元)的事实。证据10,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但当时参加知青养老保险的对象应是农婚知青,原告并不是农婚知青,故不是参保对象;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属知青养老保险对象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已缴纳知青养老保险的事实可以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文件规定的是知青养老制度相关并轨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68年9月,原告作为知识青年下乡插队到原绍兴县柯岩公社柯*大队,因刑事犯罪,于1977年4月开始在金**农场服刑。1982年4月刑满释放,户籍由金**农场迁回至原绍兴县柯岩公社柯*居民组。2013年1月6日,原告潘**向被告提交《关于申请社保补缴的报告》,并填写了《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要求其从1968年9月到1977年4月(共8年8个月)的支农时间给予年限认定,并签署要求买回的意见。2013年1月15日,经被告审核认定原告知青农龄8年8个月,按18%比例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之后,原告按上述审核决定在被告处办理了相关养老保险手续,同时,为原告办理了知青养老保险终止手续,退还了知青养老保险费余额,并重新计发了养老金标准。原告认为该8年8个月应该计算为连续工龄,不必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且核定的补缴比例18%不当,遂向相关部门信访反映。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3日,该区政府作出绍柯区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在《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养老保障等问题的申报审批表》确认的原告农龄8年8个月,补缴比例18%的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故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退休年龄进行审核认定等职权。本案中,原告潘**诉讼请求虽有二项,即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认定原告8年8个月知青工龄为非连续工龄,缴费比例18%的决定;责令发放知青养老保险费。但其核心诉求系要求被告区人社局对原告于1968年9月作为知青下乡插队到原绍兴**柯*大队至1977年4月服刑前这段知青插队期间共8年8个月认定为连续工龄及继续享受知青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在1968年9月到原绍兴**柯*大队插队务农,直到1977年4月服刑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作出认定该插队期间8年8个月为一般工龄,而非连续工龄的法律依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受刑事处分、开除、劳动教养并开除公职处分的,或者自动离职的,其连续工龄应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知青农龄8年8个月作出一般工龄,而非连续工龄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11号)第四条第(三)款中规定,“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一次性缴纳原工作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标准,按2010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统一为12%。本案中被告认定对原告参照“部分离开单位职工”,但其核定原告的缴费比例为18%,并辩解核定的依据是按省里培训时解释确定的,显然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知青养老保险应当并轨,原知青养老保险待遇不能享受,故被告在核实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额时对其知青养老保险待遇予以折算退还是否符合规定?《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绍**(2012)59号)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重新计发养老金后的知青,停止享受知青养老保险相关待遇。知青养老保险系原绍兴县出台的一项地方性政策,在原享受知青养老保险的人员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该文件将知青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进行并轨,该规范性文件与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基本精神并无抵触,且原告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前承诺,要求认定知青年限,再考虑原知青养老保险退保问题,即原告对其知青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轨是知晓的。故被告在核定原告补交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对原告的知青养老保险核定后予以退保,不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发放知青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的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为18%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原告潘**缴费比例18%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潘**的缴费比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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