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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锋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亭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锋、被告兰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任月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8日,原告郑**向被告兰亭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兰亭镇政府对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涉及原告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信息,包括原告户的房屋评估实测面积数、确权方案和工作流程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未明确要求公开兰亭镇下娄宫村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

2、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针对原告申请被告已就涉及原告户的房屋拆迁信息进行了公开;

3、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告同时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二十条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郑*锋诉称:2011年5月,被告兰亭镇政府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下娄宫村的房屋进行拆迁。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4年9月3日,被告出具告知书,并口头告知原告以外的其他拆迁户的拆迁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不能公开。原告要求被告将口头告知内容写在告知书上,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去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咨询。2014年9月9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并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只公开原告的房屋拆迁信息,未公开其他拆迁户的信息,与原告申请不符,故诉请判令被告公开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具体为:拆迁户拆迁房屋确权确户情况表、房屋拆迁权属审批表、房屋拆迁价格评估表、房屋拆迁附属物价格评估表、房屋测量简图以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下列证据:

4、绍兴县集体土地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拆迁补偿有利害关系;

5、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拆迁户;

6、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并不是原告;

7、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与原告申请的内容不符;

8、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涉及个人隐私;

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公开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兰亭镇政府辩称: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2011年5月兰亭镇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2014年9月3日,被告将涉及原告户(当时户主为郑**)的拆迁安置补偿信息告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要求公开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原告在申请书中尚未明确要求告知所有拆迁户的拆迁信息,被告根据规定向其告知与其有关的拆迁信息,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同时,原告要求公开所有拆迁户的拆迁信息缺乏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该条所列四项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故被告无公开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乡(镇)人民政府重点公开的内容之一,但公开信息须符合一个条件,即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而所有拆迁户的拆迁信息显然不属于第九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涉及私有财产状况,属于个人隐私,行政机关不应公开。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条件,仅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该法确定了个人的不动产信息不属于公开的信息,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方可查询。综上,原告要求公开其他拆迁户的拆迁信息不属于被告应当公开的信息,请驳回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申请公开的是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证据2和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申请公开的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不涉及个人隐私。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但达不到被告关于原告未明确要求公开所有拆迁户房屋拆迁信息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告知书系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答复,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户房屋拆迁信息予以公开的事实,但是否复如所请,系本案审查内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3,可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告知书的事实,对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证据4-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理解为原告仅申请公开原告户的房屋拆迁信息,达不到其关于申请公开所有拆迁户房屋拆迁信息的证明目的,且即使是要求公开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也因涉及个人隐私不能公开;证据7和8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9,《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要受第九条规定的限制,并不是所有拆迁信息都应当公开。本院认为,证据4-5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6同证据1,原告所持证明目的与被告不一致,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认证意见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证据7同证据2,证据8同证据3,证据8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系行政法规,不是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8日,原告郑**向被告兰亭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2011年5月兰亭镇政府对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郑**涉及原告户的拆迁补偿安置信息,包括原告户的房屋评估实测面积数、确权方案和工作流程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告知行为不服,于2014年9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4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郑**在本院庭审释明后明确表示对告知书无异议且不要求撤销,故被告通过告知书告知涉及原告户房屋拆迁信息的行为不在原告诉请范围,本案应不作审查。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庭审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主要有三个:一、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要求被告公开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系仅指原告本户还是包括所有拆迁户;二、被告对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是否属于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信息;三、被告对下娄宫村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等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的房屋拆迁信息系仅指原告本户还是包括所有拆迁户。首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公开的事项表述为:“2011年5月兰亭镇人民政府公告拆迁下娄宫村,现要求公开兰亭镇人民政府对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从字面表述上看,申请公开事项中并未特指要求公开原告本户信息,而按通常理解,如未特指,应泛指全部。其次,根据被告庭审中关于拆迁补偿信息一户一公开和拆迁补偿方案全公开等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表明每个拆迁户在拆迁过程中已知晓本户的房屋拆迁信息,故原告再次单独申请公开已获知的信息,显然有违常理。第三,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在申请书中存在不明确之处,也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正、补充,但被告并未履行该义务。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房屋拆迁信息应泛指下娄宫村所有拆迁户,被告关于原告未在申请书中明确要求告知所有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其已告知原告户房屋拆迁信息、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下娄宫村房屋拆迁信息是否属于兰亭镇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该条系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原则性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该条款中,“并”之前的规定意指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第九条规定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但“并”之后的内容与前面系递进关系,进一步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重点主动公开包括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在内的八项信息。并且,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也符合第九条第(二)项之基本要求。因此,被告关于兰亭镇政府对下娄宫村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不是主动公开信息,不属于第九条规定中的任何一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下娄宫村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个人隐私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一般认为,个人的生理、身体、健康、财产、家庭、个人经历等属于个人隐私。房屋拆迁行为一般系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房屋拆迁职责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房屋拆迁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又附属于整个拆迁行为,属于组成部分;费用的发放、使用系政府财政支出范围,这不同于个人私有财产,不属于个人隐私范畴。并且,政府拆迁行为本身应当依法、公开、透明,接受公众监督,杜绝违法违规操作。这正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将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作为乡(镇)人民政府主动公开信息范围的立法目的所在。因此,被告关于下娄宫村其他拆迁户的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涉及私有财产,属于个人隐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个人不动产信息,根据《物权法》第十八条规定,仅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制。但原告申请公开是房屋拆迁信息,而《物权法》第十八条系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和复制的规定。不动产拆迁信息与不动产登记信息,二者并不一致,故被告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针对原告申请,被告未完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鉴于原告在本案诉请中列具了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事项,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裁量后作出答复。因此,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郑**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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