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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人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和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为:原告要求将在部队服役的4年零4个月和退伍后到齐贤镇集商工作的17年零5个月折算为连续工龄。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部分企业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以下简称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规定,职工由于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的,其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按下列办法处理:1、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被除名的,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连续工龄。2、在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除名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按照原告反映的情况,经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原绍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电脑查核,原告于1993年4月被单位除名,属于在本区(原本县)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的。因此,原告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但原告被单位除名以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和依据:

1、退伍军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绍兴县革委会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入伍以及退伍分配工作时间;

2、齐*集体商业管委会出具的通知复印件一份、绍兴县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减少(转出)表一份,证明原告被所在单位除名以及所在单位向被告申报停缴养老保险的事实;

3、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原告起诉超期。

被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为:《**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第一条、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第2项、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除名前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浙**(2001)77号)和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浙人社发(2011)221号)。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系退伍军人,1970年12月应征入伍,1975年3月退伍,在部队服役时间4年零4个月。1975年10月4日,原告被分配到原绍**业局下属齐*集体商业工作,系正式职工。1987年,因经营困难,单位动员职工自谋职业,原告下岗。原告在齐*集体商业工作时间17年零5个月,加上部队服役时间,合计21年零9个月。2013年,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告被原单位除名,被告以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为依据拒绝对上述包括军龄在内的工作时间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后经了解,原告系因未缴纳每月300元的养老保险金被除名,但除名决定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除名系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采取的一种处理措施。而原告于1987年下岗自谋职业,不存在旷工一说。单位以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由予以除名违法。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关于除名的前提是违反劳动纪律,而原告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无任何关系,该文件不适用于原告。故被告作出的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予撤销并责令重作,将原告在部队服役和齐*集体商业管委会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原告王**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4、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5、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70年12月入伍;

6、退伍军人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75年3月18日退伍以及原告的服役时间;

7、绍**委会退伍军人工作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退伍军人,人员性质系集体所有制以及分配工作事宜;

8、绍兴**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时间、下岗自谋职业时间、除名时间、除名原由以及原单位除名错误;

9、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表,证明原告系齐贤集体商业正式职工以及原告工作时间;

10、齐*集体商业管委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因未缴承包款被除名以及原告工作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经核实,原告首次参保缴费时间为1992年7月,原告于1993年4月被原单位绍兴县齐贤集体商业管委会除名,属于在本区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后被除名。根据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1992年7月至1993年2月)可与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但原告在1992年7月以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二、原告被原单位除名系企业自主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无权干涉。而原告知道被除名后未采取救济措施,后果由其承担。三、关于本案办理程序问题。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将原工作时间(含军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以此计发退休待遇。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解释仍无果。2013年5月27日原告又提出信访,故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出具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送达原告。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在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却于11月4日才起诉,已超过期限。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程序合法,请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1-3,原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入伍和退伍时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达不到被告关于原告被单位除名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书面载体,是否合法需经本院审查判断,且落款时间为2013年5月29日,未载明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等,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期,故对被告所持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证据4-10,被告质证表示,证据4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证据5-7无异议;证据8-10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4同证据3,证据6和7同证据1,证据10同证据2,认证意见不作赘述;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入伍时间,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和9,被告对证明力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1970年12月入伍,1975年3月退伍,1975年10月4日被分配在原“齐*集体商业”工作。1992年7月,原告王**参保缴纳职工养老保险。1993年2月9日,原绍兴县齐*集体商业管理委员会向原告王**作出书面通知,如原告于1993年2月12日前不交承包款或未订1993年承包合同,将作自动离店,按企业职工条例作旷工处理,并有权给予除名。1993年3月,原告王**的职工养老保险停缴。2013年,原告向被告要求将在部队服役的4年零4个月以及原“齐*集体商业”工作的17年零5个月(共计21年零9个月)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确认原告1993年4月除名以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故被告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参加养老保险及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审核认定的职权。

本案中,被告应原告之申请确认原告除名以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但有关除名之事实依据,被告仅提供原齐贤集体商业管委会出具的通知和绍兴县企业在职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减少(转出)表。经审核该两份证据,通知系告知王**如逾期不交承包款或未订承包合同,将作自动离店,作旷工处理,并有权给予除名,该通知并非用人单位对王**作出的最后处分;而养老保险人员减少(转出)表虽记载王**离开单位的原因是除名,但该表不足以证明王**被用人单位作出除名处分。除名系用人单位对职工作出的一项重大处分,影响包括职工退休工龄确认及养老保险待遇等在内的较多权益,被告作为养老保险职能部门,应对原告除名等涉案事实认定尽调查核实之责。

被告针对原告有关确认连续工龄的申请虽以信访答复书面形式并引用《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意见,但答复内容本身涉及被告行政职责范围,且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故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因被告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故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即使最早于当日送达原告,原告自知道该答复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并未超过二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期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原告诉请之一要求将部队服役和在原“齐*集体商业”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因该项诉请属行政权限范围,应由被告依法确认,故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的将原告除名以前的工作时间(含军龄)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也不能视作缴费年限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绍县人社信复(2013)29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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