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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绍兴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号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1月9日立案受理,于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兵,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朱*,第三人号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蔡**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时间,其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报工伤,并由第三人在该申请书中出具书面陈述意见认为原告受伤不属工伤并说明理由的事实;

2、蔡**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号望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工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身份资格;

3、原绍**心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的事实;

4、由号望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复印件一份、(2014)绍*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绍*初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浙绍*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居住证复印件二份、原绍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绍兴县城区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于第三人与原告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且原告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6、号望公司的厂纪厂规一份,证明原告作息时间是上午八点至下午五点半的事实;

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及处理经过;

8、被询问人为毛**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不认可工伤并提供厂纪厂规的事实;

9、被询问人为蔡**的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下午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下班途中的事实;

10、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立案的事实;

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一份、邮政快递面单复印件一份及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告知号望公司举证权利的事实;

1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告系下班途中在回家必经之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其是在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不予认定原告蔡**为工伤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自述:“2013年3月9日16时,我下班出厂回家途中,出了大门一百米左右就遭遇交通事故……”被告根据区、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有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填具的意见及厂纪厂规等证据认为,原告在2013年3月9日下午1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下班途中,而是在未经请假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单位。第三人号望公司的厂纪厂规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8:00至17:30,且该厂纪厂规张贴于职工工作场所。原告在遭遇交通事故后便不再到第三人处上班,期间从未向单位提供请假条或病假休假证明。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收到原告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2014年11月17日经补正后予以立案受理,同年11月19日通知第三人号望公司进行举证,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随后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号望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在上班场所、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7、9、11-13,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没有看到厂纪厂规,即使有,原告也不知情,且也没有执行过;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8,原告质证认为毛建强不清楚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他只是代表公司发表意见;第三人质证无异议。证据10,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认定结论不是事实;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即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质*认为该材料系原告单方陈述,不予认可。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证据1-5、7、11-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第三人提供的厂纪厂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厂纪厂规系第三人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程序是否正当,是否经公示或向劳动者明确告知,均缺乏相应证据,且与本案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在下班时间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毛**代表第三人向被告反映的公司意见并提交证据6即厂纪厂规,且其自述于2014年3月底才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其在原告交通事故事发时并非第三人工作人员,对原告受伤经过及是否擅自离岗的事实并不清楚,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于事发当日提前下班,于16:00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但不足以达到被告认定的原告不属下班途中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蔡**第三人号望公司的职工。2013年3月9日16︰00许,原告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时,在途经山阴**有限公司门口时,与案外人张**驾驶的小型轿车右转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原绍兴**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入原绍**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2014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经原告补正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号望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之伤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12月16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期间,原告曾向绍兴市**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1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绍*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号望公司自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9月30日,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号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绍兴**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浙绍*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是绍兴市柯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蔡**受伤是否在下班途中?根据被告举证情况,被告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时间的主要证据为厂纪厂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该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因此,含有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内容的厂纪厂规应经法定程序确定、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但本案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未就前述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且即使厂纪厂规已经法定程序制示,也不足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擅自离岗提前下班所致。同时,被告既未对事发当日原告所在车间的管理人员就原告下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又未对原告的同车间当班工友进行调查取证,却向事故发生一年后才到第三人处工作,且不知情的公司会计进行调查取证。因此,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在下班时间,显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2302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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