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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绍兴**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柯桥区住建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12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送柯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同日,被告签收上述原告的申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也就是说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9日前给予原告回复。然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没有通过任何方式答复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也未以任何形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回复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限期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事项。

原告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3081394b2033720)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柯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柯**办事处柯信访答字(2013)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柯信访答字(2013)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关于认定浪琴湾、新浪琴湾、浪琴公馆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包括分期建设、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依据;公开绍兴市柯桥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浙江省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法规;认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文号,并提供档案存档目录和查找索引信息,包括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3、ems国内标准快递单(邮件号码104××××3911)及快递状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10月29日收到原告申请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柯桥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已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事项。原告以被告未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柯信访答字(2013)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关于认定浪琴湾、新浪琴湾、浪琴公馆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包括分期建设、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依据”,该申请涉及信访答复相关内容的认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之规定,如果被告制作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则被告应为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机关,但鉴于原告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告已制作的政府信息;另外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绍兴市柯桥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依照的浙江省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法规”,目前尚未制订书面的具体办法,该项申请涉及到事项尚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畴;至于原告申请公开“认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文号,并提供档案存档目录和查找索引信息,包括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该项申请与第一项申请相关联,因此不存在该类政府信息。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不存在被告依法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形,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于法无据,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柯桥区住建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依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只是债务关系,并非物权依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虽尚未完成物权登记,其商品房买卖尚是一种法律意义上债的行为,而物权登记系债权行为的履行,系债权关系追求的结果或目的,其物权登记通常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申请信息公开“三需要”原则,可以确认其主体资格身份;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柯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柯**办事处柯信访答字(2013)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3,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王*向被告柯桥区住建局邮寄“柯桥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柯桥区住建局公开关于认定浪琴湾、新浪琴湾、浪琴公馆是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依据,包括分期建设、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居民委员会意见等依据;公开绍兴市柯桥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具体办法、浙江省制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相关法规;认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时间、文号,并提供档案存档目录和查找索引信息,包括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当日,被告收到上述原告申请材料但未予以回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原告系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浪琴湾公寓南区6幢1404室商品房的买受人之一,与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定等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申请符合信息公开“三需要”原则,其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回复,显属违法。现原告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方式答复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申请的事项,由被告审查后予以回复。综上,依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在法定时限内回复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违法;

二、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回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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