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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绍兴**林渔牧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民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以下简称“上虞农林渔牧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11月6日(11月5日交邮)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民、被告上虞农林渔牧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证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9日,被告上虞农林渔牧局作出回复,告知原告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证人袁*、高*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袁*到庭作证:陈述原告高**的人事档案由被告下属的畜牧兽医联站管理,不归被告管理。

在庭审时,被告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2、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该申请书内容与证据4并不一致。

3、上虞**农畜字第98号关于畜牧兽医训练班学员分配的通知及畜牧兽医训练班学员分配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时只招录二十五名城镇知青充实到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并不包含原告的事实。

同时,被告明确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高*民诉称:原告于1962年从上**范毕业,同年经中共**简办公室政策性安置到被告单*参加筹建上虞县章镇区畜牧兽医站工作,1964年被告以农畜字第172号文件报告上**人委要求招收三十名符合条件的吃国家商品粮城镇知识青年录用充实到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经县人委(64)劳字第747号文件批准,原告即为被告招收的三十名自收自支集体事业职工之一。1980年根据虞*(80)58号文件纳入上虞市畜牧兽医站县大集体事业管理。1993年又根据上虞市编委(93)53号文件纳入乡镇农技推广机构全民事业编内管理,同时参加上虞市机关事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1996年原告经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请上虞市人事劳动局批准依法退休,但在核定原告的退休待遇时,被告却以无从查找原告参加工作的原始招工手续及三十四年人事档案为由,认定原告为“不招工、不转干的计划内临时工”,原告不服多次信访,并于2014年5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被告申请依法公开上虞**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文件批准被告招收原告等三十名城镇居民知青分配到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原始招工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然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被告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原告认为,被告既然承认原告在被告单*连续工龄三十四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却不能依法明确原告是如何进入被告单*工作的来源,无凭无据认定原告是“不招工、不转干的计划内临时工”,故原告参加被告单*工作的原始招录用手续及工作三十四年的人事档案信息,直接关系原告的退休养老待遇等利益及人格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干部职员档案管理工作条例之规定,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属于国家强制归口管理的法定公共信息,必须存档保管,任何单*和个人不得截留和销毁。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理应依法行政,却将自已应当依法保管及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公开,其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我局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公开1964年上虞**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文件批准被告招收上虞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知青三十名充实到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其中原告的招收录用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

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并在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

4、依法公开招工信息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

5、2014年5月26日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建议原告向主管部门提出反映咨询的事实;

6、2014年6月9日上**林渔牧局出具的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答复,以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其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的事实;

7、关于要求充实民办兽医站人员的报告(农畜字第172号)一份,证明被告在1964年9月23日向原上**人委报告要求招收符合条件的城镇知识青年三十名充实到全县各区(民办)畜牧兽医站工作的事实;

8、上虞**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一份,证明原上虞**员会于1964年12月批准被告在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居民青年中招用三十名,但必须经当时政府严格审查,由县劳动部门统一调配,下达三十名计划用工劳动指标的事实;

9、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14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确认上虞**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文件真实有效的事实,确认职工身份应以招收录用手续和人事档案为准。

10、上虞市人事局、上虞**产局出具的信访回复函一份,证明2005年5月22日,原上虞市人事局、原上虞**产局联合作出认定原告系“不招工、不转干的计划内临时工”,不属于事业单*正式在编职工,不承认原告是大中专毕业生的事实,致计发退休待遇低的事实;

11、毕业文凭及绍兴**虞分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承认原告大中专毕业生身份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是国家承认并被用人单*长期按大中专毕业生使用的对象的事实;

1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上虞**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文件批准被告招工指标三十名分二种对象,一是上虞**员会批复(64)747号文件前已经政府政策性安置在各区兽医站的伍*承担国家困难的大中专毕业生,二是通过社会招工后办训练班后分配到各区兽医站工作的二十五名城镇知青的事实;

13、乡镇纳入编内管理的民办公助农科人员退休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1962年4月参加工作,并在原上虞市**医站兽医卫生检疫检验技师岗位退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林渔牧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行为程序合法,正确有效。一、人事档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与政府公开的信息有着本质的不同。个人人事档案与个人工资待遇、社会劳动保障、组织关系紧密挂钩,并可能存在某些不应公开的个人隐私,因此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信息范围,一般不应公开。并且个人档案的查阅也有着特殊的规定,根据中**组织部和国**案局于1991年4月2日出台的(组通字(1991)13号)《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三十一条,查阅和借用个人档案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利用单*应派中共党员干部到保管单*查阅;二是外单*查阅凭单*组织的介绍信,经本单*的人事批准方可查阅。其中第五款更是严格规定了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档案。原告虽不属于国家干部,但是其个人档案信息的查阅应参照本条例执行。二、由于原告的具体工作单*是上虞**医站下属的章镇畜牧兽医站,是自负盈亏且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其招收录用手续及档案由其自身进行管理和存档。原告既非被告单*的行政编制人员,又不是被告下属事业单*的编制内人员。因此,其招收录用手续和工资等人事档案在被告处并无存档。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公开有关人事档案资料实属要求主体不当。综上,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答复行为内容适当、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各当事人举证,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被告申请的证人袁*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其证言不真实,证人知道畜牧兽医联站的主管单某系被告,该联站的人事档案由被告掌管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与原告证据4的申请书的实质内容基本一致;证据3,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这份材料系畜牧兽医联站提供给原告,原告再提供给被告的,招工一共招了30人,有5人是之前招进去的,这是其中学习培训班的25人名单;

证据4-1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系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起因;证据7-11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12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力不能确认;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系证人证言,该证人系被告单*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且其陈述讼争的信息不属被告管理,与被告答复讼争信息不属其信息公开范围进行实质性变更,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系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系由原告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6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予以确认;证据7-10,不能当然确定原告系被告依据上虞**员会批复[(64)劳字第747号]批复招录的三十名城镇知识青年之一的事实;证据12系书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13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内容为要求被告公开1964年被告报原上虞**员会批准招收上虞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知青三十名充实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招收录用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并将申请公开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书面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的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仅以不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既未在答复中告知拒绝公开的根据,也未说明拒绝公开的理由。并且,答辩又认为人事档案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以及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在被告处存档,该辩称与答复内容并不一致;而被告唯一举证系证人袁*的证言,该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明目的与答复也不对应。综上,被告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履行公开1964年上虞**员会(64)劳字第747号文件批准被告招收上虞吃国家商品粮的城镇知青三十名充实到全县各区畜牧兽医站工作的其中原告的招收录用手续及人事档案信息,由被告审查后作出决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绍兴**林渔牧局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作出的书面答复;

二、责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农林渔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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