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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张**等与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张**、王**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浙江展**限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张**、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展**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房屋行政更正决定,认为坐落于绍兴市区原解放北路94号1-2层非住宅房屋,房产权证为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中的附记记载一层2间半系笔误,决定更正为一层2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房屋转让协议、绍兴市房产价格评估表、契税申请书、红江村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1998年绍兴市房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绍自移字第××号),证明涉案房屋是第三人从原绍兴县红江村转让取得,转让时房屋实际是一层2间,但转让申请审批表中笔误写成一层2间半,导致之后的房屋产权证记载错误的事实;

2、绍兴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企业改制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改案、资产鉴定意见书、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原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绍自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证明被告依法办理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产权证登记的事实;

3、2013年4月5日通知、公告拟稿及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公众信息网上的公告、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被告将更正通知送达给浙江展**限公司,并于2013年4月9日作出房屋行政更正决定的事实;

4、《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五十九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

原告金**、张**、王**称,2012年5月3日,三原告通过浙江**限公司举行的法院执行资产拍卖会,以4635300元价款竞得绍兴市越城区原解放北路94号1-2层非住宅用房一处,房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屋证载建筑面积225.62平方米,附记记载一层2间半、二层3间。三原告付清了价款后,法院出具(2011)绍越执民字第22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浙江展**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解放北路94号1-2层计225.62平方米非住宅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即三原告共有,财产权自本载定送达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后法院向绍**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拒绝按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内容颁发新的房屋产权证,三原告于2012年11月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作出了(2012)绍越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嗣后,三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发现房屋登记簿有错误,于2013年4月5日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并于同年4月9日作出更正登记决定,三原告认为被告的更正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故起诉要求: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更正登记行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2011)绍越执民字第2217-2号执行裁定书、(2011)绍越执民字第22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绍越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绍房权证绍市字第××号、第××号、第f0000253555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讼争房屋产权证的更正登记存在利害关系,三原告为房屋的权利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因企业改制,由原“绍兴展望企业集团公司”几经变更为“浙江展**限公司”,2006年1月第三人提交绍兴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公司改制变更批文、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情况等相关资料,被告经审核,向第三人颁发了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被告经查档核实:原解放北路94号房屋产权证(权证号: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附栏中的一层2间半系笔误,实应为一层2间。因该笔误并未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被告对现解放北路94号房屋产权证(权证号: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进行变更,权利人应为该房产证所记载的房屋产权人,该更正登记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应为第三人而非三原告,故被告通知第三人办理更正登记手续并予以公告,依法定程序进行更正。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更正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浙江展**限公司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与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协议、绍兴市房产价格评估表是绍自移字第××号房权证颁证时的资料,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营业执照、委托书与案件无关联性,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契税凭证、审批表上均记载一层2间半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从原绍兴县红江村转让取得,在办理过户登记过程中发生一层2间半错误的事实。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无异议,该房屋产权证中明确记载为一层2间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变更登记行为。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对通知、公告、邮件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实均有异议。三原告是房屋所有权人,通知应发给三原告,即使被告向浙江展**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有无送达给第三人不清楚,更正在前,送达在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涉及到房屋权利归属,被告不能自行更正。对公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告违反法律规定。邮寄查询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浙江展**限公司寄送了更正通知。本院认为,因没有浙江展**限公司的签收回执,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更正通知送达给第三人浙江展**限公司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8年11月,绍兴**团公司通过与原绍兴县**民委员会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取得绍兴市原解放北路94号(现为解放北路276及278号)1-2层计225.62平方米非住宅用房的房屋所有权。绍兴**团公司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1999年5月11日,被告颁发了房权证绍自移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记载:房屋一层2间半,二层3间,建筑面积225.62平方米。后绍兴**团公司因企业改制,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为浙江展**限公司,2006年1月16日,浙江展**限公司提交相关资料向被告下属绍兴**管理处申请变更登记,绍兴**管理处经审查于2006年1月19日颁发房屋所有权人由绍兴**团公司变更为浙江展**限公司的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附记记载:一层2间半,二层3间,共计建筑面积为225.62平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5月3日,三原告通过浙江**限公司举行的法院执行资产拍卖会,以人民币4515000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涉案房屋。2012年5月25日,本院出具(2011)绍越执民字第221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原浙江展**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市区解放北路94号1-2层计225.62平方米非住宅用房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张**、王**、金**共有。财产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张**、王**、金**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王**、金**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日,本院向绍兴**管理处出具了(2011)绍越执民字第221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2年6月,三原告要求绍兴**管理处进行房屋权证转移登记,但被告不予办理,后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绍越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三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经查*认为,原解放北路94号房屋产权证(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附栏中的一层2间半系笔误,实应为一层2间。2013年4月5日,被告下属绍兴**管理处向第三人浙江展**限公司发出通知,要求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办理更正登记手续,但该通知并未送达到第三人。2013年4月9日,被告在绍兴**管理处公众信息网上发布公告,内容为:坐落解放北路94号房屋,于1999年5月由绍兴**团公司(2006年1月变更登记为浙江展**限公司)申请登记,产权证号c0××66号。经查*核实,该房产权证附栏中:一层2间半系笔误,实应为一层2间。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75条规定,予更正。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证的更正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故被告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更正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申请登记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于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本案中,被告作出更正登记行为,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将更正通知送达给房产权证所载权利人即浙江展**限公司,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被告在对绍房权证蕺山字第××号房产权证进行更正登记时,明知张**、王**、金**三原告已经公开拍卖取得房屋所有权,与更正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但被告未征询三原告的意见,也违反了程序正当性原则。综上,被告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绍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4月9日作出的更正登记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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