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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诸**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邮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但被退件,后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前述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钟**,被告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家镇人民政府国土城建办公室在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翻改建申请表(户主姓名赵**、时间2012年5月23日)上出具意见:“经2012年7月19日镇乡(街道)国土城建管理联席会议讨论:同意该村民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拆、翻、改建,占地面积49平方米,建筑面积98平方米,建筑层数为二层、檐高/米,坡屋顶栋高控制/米,并于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9日在该村上墙公示无异议,建房尺寸7×7米,建房高度与东面屋高度保持一致”。被告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8日在该申请表上出具“同意按原有规模修缮”的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告为诸暨市赵家镇原赵一村村民,诸暨**理局于1993年7月30日填发诸集建(9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用地面积为85.05平方米。2012年5月23日,因该处房屋破旧,无法入住,原告经左邻右舍及村民委员会同意,向被告提出拆翻改建申请。原告申请原拆原建,即建房占地面积为85.05平方米,然被告只同意原告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拆、翻、改建,占地面积49平方米。诸集建(93)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上明确载明原告建筑占地面积为85.05平方米,被告无端减少建筑面积的行为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无法按原有规模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国土城建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在原宅基地上拆、翻、改建,占地面积为4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原告在2012年5月23日以原有房屋破旧、无法住人为由,向被告提出拆翻改建申请,被告在履行材料审查、现场踏勘等程序后,结合原告之实际情况,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同意按原有规模修缮”的批准意见,并将该批准意见及时告知原告。原告随之于2012年11月左右,根据被告的批准,对原有占地面积为49平方米,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老房进行原地重建。而原告却在2014年1月23日对被告的上述批准行为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故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二、即使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期限,原告之诉请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原告起诉状中明确为“判令撤销赵家镇人民政府国土城建办公室对原告作出同意原告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拆、翻、改建,占地面积49平方米,建筑面积98平方米的意见”,而被告经履行法定程序后对原告作出的批准意见为“同意按原有规模修缮”。被告下属的国土城建办在申请表上提出的意见并非被告最终作出的批准意见,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的对象并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明显对象错误。(二)原告诉请依据的实体理由也不成立。原告称其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确定的用地面积为85.05平方米,被告只同意其在原宅基地上进行拆、翻、改建,占地面积49平方米,是无端减少其建筑面积的行为违法,该事实理由不成立。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住宅拆翻改建申请的理由是原有老房破旧无法住人,其申请要求本身就是“原基翻建,不超高,不扩建”,而经被告国土城建办现场踏勘后明确,原告原有老房就是占地49平方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98平方米,且原告也早在2012年11月依据被告的批准意见对原有的老房进行了原基重建。因此不存在被告无端减少其建筑面积的事实。三、被告作出的“同意按原有规模修缮”的批准意见,程序正当,实体合法。依据**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相关申请后,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根据诸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诸政办发(2008)166号文件《关于印发诸暨市农村村民住宅拆建翻建改建审批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精神,在审查材料、现场踏勘基础上,结合原有住宅的实际状况及生活需要,依法作出同意按原有规模修缮的批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实体合理、合法,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要求撤销的赵家镇人民政府国土城建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同意在原告原宅基地上拆、翻、改建,占地面积为4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98平方米的意见,系被告内设机构国土城建办公室作出的内部申报处理意见,并非被告的最终审批意见,故原告因不服该内部处理意见而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解原告请求撤销的行为并非被告作出的最终批准意见,原告诉请撤销对象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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