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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水维民等与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水维民、水看看、水敏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第三人浙江荣**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骆**、朱*,第三人荣**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第三人荣**司要求对其职工水新见认定工伤的申请,经调查后该局于2012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编号为2012-682号),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后原告马*以事实认定有误等为由,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审核过程中,被告发现认定程序上可能有瑕疵,故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05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原工伤认定决定。后经调查核实:2011年12月13日,水新见确系在工地工作时突然昏倒,即被送到绍**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后死亡。水新见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水新见暂住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绍**医院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门诊病历、病危通知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火化证复印件一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作息时间表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第三人荣**司为其职工水新见申请工伤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结合其证据,对水新见系滑倒致脑部受伤事实先予以采信,后重新认定时未予采信;

2、关于水新见工伤认定的说明一份、荣**司的证明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孟兴龙系第三人荣**司的秀竹园项目部泥工粉刷带班长的事实,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3、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原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对蹇**、孟**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水新见在2011年12月13日上午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向班长孟**请假休息,在说话之间即晕倒,由120送医院。该事实经兰**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水新见并未系摔倒受伤的事实;

4、对张**、付来好的工伤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新见是摔伤和倒地受伤,被告在第一次认定工伤时予以采信的,在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中未予采信;

5、对孟**、徐**的工伤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水新见是感觉不舒服后晕倒,不存在摔伤事实,对孟**的证人证言在第一次认定工伤时不予采信,在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中予采信;

6、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份(落款时间均为2012年3月9日、编号均为2012-682号),证明被告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后发现认定事实有误,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

7、2013-05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提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原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重新认定工伤,复议机关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当,被告遂主动撤销的事实;

8、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9、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0、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二份(不予认定工伤)、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送达回执(含邮寄单)二份、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其中送达第三人系邮寄单)二份(撤销后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公函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的事实;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马*、水维民、水看看、水敏诉称:2011年1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马*之夫水新见在第三人荣**司承建的绍兴县兰亭秀竹园住商办公楼工程工地操作拌和机过程中滑倒,造成脑部受伤的工伤事故。2012年1月9日由荣**司申报工伤。2012年3月9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水新见所受之伤为工伤。原告在办理赔偿过程中,社保部门指出申请所填的工地名称有误,应更正为“兰亭秀竹园住商楼办公楼工程工地”,2013年6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将之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调整为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复议过程中,被告撤销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1月26日,被告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2012年3月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是经现场证人证言证明,事实清楚。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有重大误解,事实为水新见在操作拌和机时滑倒后突感头晕,并非在操作拌和机时突感头晕。当时原告生活困难,故忍泪收取8万元回家,随后由第三人荣**司申报工伤的。当时水新见倒地后摇晃系自然现象,送到医院时已无生命迹象,其入院记录中表明:“机械呼吸、瞳孔散大,左眼消失,右眼消失,肌力0级,气管插气+机械通气”等,表明无生命迹象。现代医学的救治不仅可以存活超过48小时甚至更长。水新见无既往病史及三代遗传史,假设不倒地头晕,也是拌和机进料工作重活所至,水新见倒地头部受伤的事实应认定为工伤不容置疑。现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死者水新见上有老父,下有幼子幼女,妻子体弱多病,全靠水新见养家,如当时不医治,拨掉机械通气,水新见不会超过二小时死亡,希望特殊案件特殊对待。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一致,故其表示在庭审时不再予以举证。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临泉县公安局张新派出所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水新见的身份关系。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关于事实理由问题。2012年1月10日,被告收到荣盛公司要求对其职工水新见认定工伤的申请,2012年3月9日,被告在经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编号为2012-682号),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马*以事实认定有误为由,向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案件审核过程中,被告发现在该起工伤认定案件过程中,可能在认定程序上有瑕疵,为此,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05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原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经被告重新调查,2011年12月13日,水新见系在工地工作时突然昏倒,即被送到绍**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在超过48小时后死亡。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水新见死亡之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工伤。三、关于程序问题。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为2012-682号),对水新见死亡之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并在规定期限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对水新见之死亡情形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荣盛公司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人民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有差异,应以人民调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为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其依职权作出,合法性请法庭予以审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

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原告对关于水新见工伤认定的说明无异议,证明及承包合同有异议,对于孟**竹园项目部泥工粉刷带班长的身份不清楚;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人民调解协议均有利于第三人的,且原告马*没有文化,人民调解协议应是无效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证据5,原告有异议,孟**(不认识)与徐**(系项目经理)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陈述内容有异议;证据6、7、8、9、10,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除对证据4中对张**、付来好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应以人民调解协议认定的事实为准,且病历资料可以确认水新见并不是摔伤的事实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庭审时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被告证据6-10,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第三人为水新见申报工伤、原告与第三人的工伤申报主体资格及水新见经绍**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关于水新见工伤认定的说明,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承包合同系第三人荣**司将秀竹园工程商业办公楼泥工粉刷工程分包给朱**的内部承包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系第三人荣**司出具书面证据,证明孟兴龙系第三人荣**司承建的兰亭秀竹园项目工程1#、2#楼泥工粉刷班带班长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兰**出所依职权对事发现场证人所作的笔录,涉及水新见发病起因及送救过程,二位被询问人均证实水新见系在工作时晕倒并被送医事实,与证据1中绍**医院的入院记录相吻合,可以确认水新见系晕倒后送医的事实,同时与人民调解协议记载的发病起因突感头晕均相吻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对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与医院诊断及入院记录不能吻合,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系被告所作调查笔录,二位被询问人陈述的事实与医院入院记录及证据3均可以相互印证,其证明力优于证据4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新见系第三人荣**司的职工。2011年12月13日,水新见在第三人荣**司承建的秀竹园商住楼办公楼工程项目中从事操作水泥搅拌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昏倒,即被送至绍**医院医治,入院医院检查记录未见水新见明显外伤(头颅无包块、无畸形、大小正常等),经诊断为脑干出血。2012年1月1日,因医治无好转希望,家属要求出院后即于当天病亡。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荣**司向被告提出对水新见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填写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第三人荣**司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水新见之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19日送达原告。2012年3月9日,被告再次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水新见之死亡,决定不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3月22日送达第三人,2013年6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马*不服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原绍兴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3-05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通知书,决定撤销该对水新见之死亡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3年9月29日、9月30日分别邮寄送达第三人及原告。2013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水新见之死亡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并于2013年12月4日邮寄送达第三人,同年12月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遂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原绍兴县**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补偿原告人民币八万元。该补偿款已支付清讫。

另查明,原告水维民系水新见父亲,原告马玲系水新见妻子,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即水看看、水敏。

再查明,被告对其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682号对水新见之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至今仍未撤销或作出其他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区人社局是绍兴市柯桥区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被告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现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可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方作为水新见的近亲属,有权因不服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水新见是在工地工作时摔伤晕倒还是突发疾病晕倒?原告方认为水新见在工作时摔倒,头部致伤。但从本案被告提供的入院记录来看可以确认水新见在送医入院检查时头部并无外伤,结合被告向孟**、徐**所作调查询问笔录及调解协议记录的事实,可以确认水新见系在工地工作时突然昏倒,经抢救无效超过48小时后死亡的事实,故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关于水新见头部摔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认为水新见被送医时已无生命迹象,因现代医学技术可以存活超过48小时以上甚至更长,否则其不能存活48小时以上。为此要求认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告认为因重大误解而签具的调解协议应当是无效。本院认为,调解协议是否无效,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予审及。

本案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682号,对水新见之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该工伤认定决定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作出编号为2012-682号不予认定水新见之死亡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68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682号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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