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不服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暨阳街道办”)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证号为201104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决定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于2014年1月16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后经该院报请,绍兴**民法院裁定案件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原告举证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人民陪审员杨*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暨阳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暨*街道办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通知书》,认定:郭**不符合浙江省**制委员会《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对象问题的答复》(浙人大法复(2003)15号)的规定,故撤销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发给原告的证号为2011044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被告暨*街道办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和生育申报表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签收。

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本院未组织原告质证。

原告诉称

原告郭*飞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作出证号为2011044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3年11月8日,被告作出《通知书》,并于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请撤销《通知书》。

原告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证号为201104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关于撤销证号为201104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决定的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暨阳街道办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诸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应以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二、即使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所作《通知书》合法、合理。根据浙江省**制委员会对关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发放对象问题的答复中可知:“对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下列人员,可以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其中包括:1、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离婚或配偶死亡后,自愿终身不再生育的另一方;2、一方未生育,另一方再婚前只生育过一个子女,自愿终生不再生育的夫妻;”,但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其虽为初婚,而其丈夫却为再婚并育有一子,二人结婚后,生育了一女蒋**。此种情况下,原告与丈夫应当是育有两个小孩,故不能根据上述答复中第二种情况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前,原告与其夫已离婚,该夫妻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两孩,不符合上述答复中第一种情况。被告在了解相关情况后,根据地方性法规,撤销对原告发放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符合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暨**道办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证号为2011044号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通知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夫妻双方申请,村(居)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核实,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因此,被告暨阳街道办系诸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而非派出机构,又经作为地方性法规的《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授权,向原告郭**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撤销该证,被告对该撤销行为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关于被告系诸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主体不适格之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于2014年3月6日签收本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由本院送达凭证:EY618462509CN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显示。2014年4月4日,被告向本院邮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4月8日签收。被告其虽在庭审时抗辩前述材料与传票等均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暨阳街道办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应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关于撤销证号为2011044号《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决定的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暨阳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