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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李**的起诉状。诉称,起诉人李**于1996年8月和1998年12月经批准建造了上虞区百官街道前三村底田新村座北朝南二层楼房三间,起诉人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此房屋2012年被列入拆迁征收范围,虽然(2013)绍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和(2013)浙绍民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确认起诉人与第三人金吉表间买卖系争房屋协议有效,但此判决并不是确权判决,第三人金吉表也至今未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也未相关条例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据《物权法》规定,第三人金吉表并不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符合拆迁征收法规关于被拆迁人应是房屋所有权人的规定。而依据《物权法》30条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起诉人应是合法的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然而被诉人不顾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存在,于2014年将系争房屋确权给第三人金吉表,行政越权行为非常明显,就连(2013)绍虞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都说明系争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诉人同时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给予了第三人金吉表。被诉人并于2014年10月11日正式告知起诉人,确实将系争房屋确权于第三人金吉表,并给予了第三人金吉表全部的拆迁安置补偿款,被诉人在答复中引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混淆了房屋物权所有权与房屋买卖债权及违约责任的区分。同时,宅基地有其特殊属性,宅基地使用权须经申请批准方可转移,而并不是可自由买卖,否则,会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享受主体的扩大化,违反《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如果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允许自由买卖,就是将与房屋相连的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标的物出卖,实质上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非农业建,是为《土地管理法》所禁止的。综上,被诉人的与客观事实相悖的确权认定及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起诉人要求:一、依法撤销被诉人针对上虞区百官街道前三村底田新村座北朝南二层楼房三间所作出的给予第三人金吉表确权住宅面积为374.9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二、依法撤销被诉人给予第三人金吉表拆迁安置补偿款3644928元的具体行政行为;三、判决被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经审查,起诉人李**与第三人金吉表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及绍**院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有效,但因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列入征迁改造的范围,故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起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已经实体审理并有明确定论,被诉人将房屋确权至第三人名下并无不当,没有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的诉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绍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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