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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彩瓦厂与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彩瓦厂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彩瓦厂法定代表人尹**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陈**,第三人曾远贤的法定继承人曾浩、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8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远*作出编号为(2014—641)《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受理曾远*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在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许,曾远*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倒,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受伤。曾远*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曾远*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害人曾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曾远*的基本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个体经营者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单位及经营者基本情况。3、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2013年2月26日,受害人曾远*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彩瓦操作工作并于同年4月15日在彩瓦机生产瓦片过程中,用手去拾一块破瓦片时,右手的中指和无名指被机器压伤,要求对受到的伤害申请工伤认定。4、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受理了受害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5、注销证明,证明2014年7月2日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公安局悦乐派出所出具受害人曾远*死亡注销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的事实。6、曾*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曾*的基本身份情况。7、曾*的声明,证明曾*向被告提出继续为其父亲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8、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虞劳人仲案(2013)第418号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于2013年2月26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彩瓦生产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以及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9、上虞市门(急)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13时25分,经医院诊查,受害人右手环指、中指末节软组织损伤、指骨末节部分外露、x线提示:右手第3、4远节指骨骨折。10、(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曾远*于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许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到,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的事实。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彩瓦厂诉称:据原告单位了解,曾远*是绍兴市**限公司职工,其在原告厂里替该公司装卸瓦片。曾远*的劳动关系在绍兴市**限公司,劳动纠纷由该公司负担,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另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维持的理由为:通过劳动仲裁裁决及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前述所称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调查笔录以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且到目前没有任何可信的证据可以证明曾远*系原告单位职工。故请求依法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641)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彩瓦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日绍兴市**限公司与曾远*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曾远*与该公司的用工关系及工种。2、2013年2月28日承诺书一份,证明绍兴市**限公司不存在非法用工,对缴纳“五金”程序到位;因曾远*称在其他单位缴纳了“五金”,无需重复缴纳,出具承诺函一份,绍兴市**限公司还每月给其人民币500元作为补贴的事实。3、2013年4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曾远*与绍兴市**限公司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且在其受伤的当天发生了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受害人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2月26日受害人进入原告单位从事彩瓦操作工作,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受害人在从事彩瓦机生产瓦片过程中不慎受伤的事实。其次,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受害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再次,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虞劳人仲案(2013)第418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生效,该裁决书确认“曾**与上**关街道高建彩瓦厂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能够直接证明受害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受害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一,受害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受害人在原告单位从事彩瓦机生产瓦片的工作过程中,用手去拾一块破瓦片时不慎被彩瓦机压住,导致右手中指和无名指受伤的事实。第二,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中证人贾*的证词“刚好到申请人厂里找工,看到申请人受伤,然后看到一个戴眼镜的胖子带申请人去医院治疗”,能够证明受害人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时受到的伤害,并且有工厂人员送受害人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上虞人**院的病历资料,证明2013年4月15日13时25分受害人因右手受伤,经诊断治疗后截去右手中、环指末节约1/2的指骨的事实。三、依照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和“举证通知书”逾期不回复的,被告可以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书”和“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将受害人发生事故的伤害情况及有关证据(包括回执联)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考勤卡(表)等及时报送被告。但是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及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拒不举证的,被告可以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被告认为其作出的(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受害人曾**受到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曾远贤的法定继承人曾浩、曾*、曾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6、证据11,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均有异议,对其中的证据3,原告质*认为曾远*当时与绍兴市**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受该公司委托到原告单位进行瓦片装卸;2013年4月15日曾远*发生事故,原告对此及其治疗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据4,原告质*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举证通知书,邮寄凭证上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查询单上记载的门卫签收不是事实,原告单位并没有设立门卫。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有异议,质*认为曾远*有三个子女,曾浩并不是曾远*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有异议,质*认为其中的庭审笔录是仲裁机构与倪**之间的事情,与原告无关;调查笔录上虽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与原告当时的陈述存在出入,且上面也没有原告捺的手印,笔录存在瑕疵;仲裁裁决书上只有两个用工单位,实际上曾远*是与绍兴市**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该仲裁裁决书也没有送达原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提供的证据9,原告有异议,质*认为该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有异议,质*认为工伤认定书中用人单位应该是绍兴市**限公司,工种是装卸工。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第三人曾远*的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5—6、证据11,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受害职工曾远贤工伤认定申请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系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的材料,因原告认为其单位无门卫且其法定代表人未收到过上述材料,且被告向**提交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受害职工曾远贤之子继续申请工伤认定的声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受害职工的劳动关系的认定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受害职工曾远贤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就诊材料的复印件,因被告与第三人均无法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0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质*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绍兴市**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年检情况,无法证明该用工单位实际存在;对合同上曾远*的签名,被告代理人询问曾**的法定继承人曾*,其阐述到不是其父亲的签名,因曾远*没有文化,无法书写较好的签名,且该劳动合同已经被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书所否定,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被告质*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系打印,不是曾远*本人书写,且承诺书书写于2013年2月28日,而签订劳动合同是在同年3月1日,前后矛盾,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曾远*认为非法用工提起劳动仲裁时,绍兴市**限公司并未提供有劳动合同的证据,且缴纳“五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承诺亦是无效的。对证据3,被告质*认为原告陈述到借条上空白的内容系绍兴市**限公司的人书写,且2013年4月15日是曾远*受伤的同日,借条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曾远*的法定继承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有异议,质*认为其父亲曾远*并未提到过签订过、拿到过劳动合同,也未提到过其向绍兴市**限公司借钱的事情,当时其父亲受伤后,其父亲的老板带他去医院包扎,药费是老板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存在不一致情形,且原告与第三人未就劳动争议提起过相关民事诉讼,上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的证明力优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如下事实:

曾**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予以了受理。曾**已于2014年1月11日去世,曾**儿子曾*于2014年7月7日书面向被告声明因父亲已经去世,其继续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曾**作出编号为(2014—641)《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3年12月4日受理曾**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在2013年4月15日12时40分许,曾**在工作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倒,造成右手中指、无名指受伤。曾**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对曾**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原告上虞市东关街道高*彩瓦厂对此不服,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虞复决字(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641)认定工伤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第三人曾**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书面提交(2015)绍虞人社撤字第1号《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载明因被告作出决定时曾远*已经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规定,现决定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上虞**道高建彩瓦厂坚持要求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还查明,曾远贤妻子已于2008年去世,其生育了二个儿子、一个女儿,其中儿子曾*、女儿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另一个儿子曾*委托曾*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主管行政区域内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其次,《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曾**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此时已经丧失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民事权利,其近亲属(儿子曾*)于2014年7月6日依法书面向被告说明继续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书面载体中申请人为“曾**”,客观上存在工伤认定申请人主体资格不当。

综上,因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过程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告不愿意撤回起诉,故本院依法应当对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即2014年7月8日对受害职工曾远贤作出的(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在诉讼中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客观上无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上虞**道高建彩瓦厂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6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邮编312000,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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