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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因不服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下简称“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规范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当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星,被告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1日对原告金**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金**因对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人利村地号433的拆迁安置的问题有异议,于2014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后金**于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在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兴华社区家中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民警抓获,经询问,金**对自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同时查明,2013年11月6日,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系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金**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

被告区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2014年1月11日被告民警向金**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

3、2014年1月3日浙江省信访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一份;

4、2014年1月6日绍兴市信访联席会议驻京工作组进京非正常上访情况说明书一份;

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金**于2014年1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因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

5、2013年11月6日绍县公行罚决字(2013)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金**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

6、2014年1月11日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以证明原告金**到案情况的事实;

7、金**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告金**的身份信息情况;

8、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一份,以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的事实;

9、传唤审批表一份;

10、传唤证一份;

证据9-10用以证明被告对金祖泉传唤及询问查证时间的事实;

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对金**作出处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的事实;

12、拘留执行回执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以证明金**被执行拘留及被告已以邮寄方式告知家属的事实;

13、绍*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对金**作出处罚的事实、依据及处罚决定内容的事实。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金**诉称,原告不服被告绍*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原告作出的“给予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1、原告维权上访完全符合宪法及法律法规。因柯桥区华舍街道拆迁办的暴力拆迁,造成原告房屋及家庭财产被毁,一个下岗工人的弱势家庭惨遭其害,迫到无家可归,居无定所,走投无路的境地,多年来诉求无应,在此情况下,几次向上级及中**委、**察部举报、控告,中纪委、**察部把举报、控告材料转至当地街道办理。当地街道违反中央“分级负责、属地解决”方针,拒不受理中纪委、**察部和中央领导的意见(见华舍街道(2013)1号告知单)。在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几次赴京上访,并向习总书记、纪委王**书记写信反映情况。原告在京上访中,遵纪守法,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原告的举动完全符合宪法准则,也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神圣权力,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剥夺。2、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毫无客观事实证据。①处罚决定书中所称原告上访的事由不符合事实。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违法行为人金**对绍兴市**道人利村地号433的拆迁安置问题有异议。”这就篡改了原告上访的主因是街道拆迁办暴力拆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居住权、人身权,请求赔偿造成的经济、精神损失,追究违法者的行政、法律责任的真实事实。未经原告协议书签字,而使用暴力拆迁房屋,这哪有“拆迁安置问题有异议而上访”,请被告提供由原告签字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②处罚决定书所说原告赴京上访的行为也不符合事实。处罚决定书称:“现查明违法行为人于2014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这完全不符事实和法律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均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是“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拦截公务车辆”、“阻断交通”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而原告在京上访中根本不存在有上述这几种违法行为,被告在毫无原告违法行为的确实证据情况下,乱扣帽子,以“莫须有”罪名,枉法认定。被告应出示原告在京上访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三条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被告没有法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原始客观事实证据,按法律规定此行政处罚无效。③被告“以经询问,金**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也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被被告强制传唤、询问笔录,事实是原告申辩陈述了到北京上访的原委是暴力拆迁造成了倾家荡产,无家可归,为维权,多次向华舍街道、县、市、省、国家部门信访、面访,在诉求无果情况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行走,既没有告,也没有访,更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任我所需,抓住了原告去中南海周边地区行走陈述,就断定了“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被告就不作调查取证。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规定。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于法无据。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但该项规定找不到“非正常上访”的内容。而且所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又没有原始的客观事实证据印证,显然属于法无据。中**办公厅、**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依法处理涉法涉诉信访问题意见》指出:“坚决杜绝一切拦卡堵截正常上访人员的错误做法,坚决杜绝违法限制或变相限制上访人员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告显然与中央文件精神相悖。②被告适法不清,自相矛盾。被告收集的北京市公安局下辖派出所的训诫书依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与被告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不同的法律、不同的法条。在同一案件上,适用了多个法律、法规、法条,岂不适法混乱,自相矛盾?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准绳。没有事实证据,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无效的。在依法行政、依法执政、依法治国的今天,竟然对上访的原告实行违法拘留、限制人身自由,是典型的截访行为,是对宪法、法律的公然践踏,故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法庭上出示如下证据:

14、区公安局绍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15、绍兴市柯桥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14、15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违法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区公安局答辩称:一、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合法。经被告调查,原告因对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人利村地号433的拆迁安置问题有异议,为找领导解决问题,于2014年1月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同时查明,2013年原告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绍县公行罚决字(2013)第3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均有证据为证。二、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非正常上访,客观上实施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据此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依法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宣告有关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原告。在对原告执行拘留后,又及时将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通知原告的家属。四、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合理、量罚适当。被告实施治安管理处罚过程中,在对原告传唤、调查、告知直至作出处罚决定,一直遵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11月6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被告行政处罚后,仍无理非正常上访,继续实施同一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故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且距上一次被执行行政处罚结束未满六个月,应从重处罚,故依法对原告处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量罚适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罚适当,执法规范,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中询问了与行政处罚无关的事实,且笔录中最后写了“上诉”两字,但现在笔录上“上诉”两字没有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行为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违法违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金祖泉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前次的行政处罚还在二审过程中,没有生效,这是无效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是客观事实依据,事实依据应当围绕金祖泉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依据,但上述证据都无法体现金祖泉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证被告强词夺理;证据7无异议;证据8-13真实性无异议,过程也是没有错的,但程序过程有缺憾,被告传唤没有通知原告家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4、1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传唤、拘留均是依法进行的,程序也是合法的。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6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关当时证据1宣读时有“上诉”两字,但现在没有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录内容有剪辑,本院不予采信,且该笔录系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告询问查证时制作,故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系因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书面训诫,后被劝返,且与证据1中原告接受被告询问查证时所作陈述一致,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虽因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尚未结案,但可以证明原告因非正常上访曾被被告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故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可以证明被告传唤原告的经过,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故应确认其证明力;证据7因原告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8-13的真实性及反映过程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故应确认其证明力,原告认为被告传唤未通知其家属,而原告在被被告传唤后接受询问查证时,以“我没有我老婆和女儿的联系方式”为由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表示“直接询问我好了”,故原告该异议不成立;证据14、15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且已执行完毕。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日,原告金**携带信访材料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书面训诫。经浙江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交办,2014年1月11日,被告区公安局立案受理原告非正常上访一案,经内部审批,当日被告即传唤原告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原告承认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同日,被告在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和陈述、申辩权后,作出绍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金**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行政拘留已于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1日执行完毕,但罚款尚未缴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多次赴北京非正常上访而于2013年11月6日被被告(原绍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金**于2014年1月1日携带信访材料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客观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经此前多次训诫后仍非正常上访,且距上次被被告处以治安管理处罚不满六个月,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情节较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拾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并无明显不当之处。被告传唤原告时询问了原告家属的联系方式,原告明确表示没有家属的联系方式,致被告客观上未能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原告家属,现原告以被告未及时通知提出程序缺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1月11日作出的绍柯公行罚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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