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嵊州**源局与绍兴市**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中旬,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嵊州市长乐镇太平村集体土地(土名:太平大桥头)1885平方米动工建造厂房及围墙,至2013年3月下旬已建成钢架结构六间一层厂房及围墙,共计建筑占地面积1181平方米。经审核,该土地地类为耕地、水域,其中耕地1615平方米、水域270平方米,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确定的用途为基本农田、交通水利用地,其中基本农田1615平方米、交通水利用地270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用地。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嵊土资罚字(2014)76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绍兴**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88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1885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改正侵占基本农田的行为,恢复原种植条件;处以非法占用1615平方米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49530元,处以非法占用270平方米其他农用地(水域)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400元,合计人民币54930元。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除已缴纳罚款54930元外,其余处罚事项经催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非法占用的土地1885平方米予以强制退还;对在非法占用1885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嵊土资罚字(2014)76号土地管理行政处罚决定,除罚款外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1885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绍兴**有限公司在非法占用1885平方米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予以强制拆除,由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嵊州**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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