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聂**、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2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聂**、王**于2007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5日生育第一胎(男孩),不符合批准再生育条件。2013年3月3日聂**在嵊**民医院生育第二胎(女孩),违反《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多生一胎。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2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聂**、王**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60000元。决定作出后,两人已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决定生效后,聂**、王**两人对其余应缴纳的社会抚养费50000元经催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亦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聂**、王**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50000元采取强制收缴的执行措施。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嵊计生征字(2014)第2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聂**、王**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50000元予以强制收缴的执行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对被执行人聂**、王**两人未缴的社会抚养费50000元强制收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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