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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宏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及第三人马**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马**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马**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章雨*,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钱**,第三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与第三人因故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各一拳。之后第三人后脑又被他人砍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22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之处罚。该决定书同日送达给原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马**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马**的处罚决定情况及该处罚决定书已宣告和送达之事实。

2、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对马**的处罚决定书已送达马国江之事实。

3、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回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马**已按处罚决定缴纳罚款之事实。

4、马**的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马**的行政拘留已执行之事实。

5、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案件来源及受理情况。

6、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证明办案期限延长是经依法审批之事实。

7、传唤审批表及传唤证,证明马**的到案情况。

8、马**的告知笔录,证明对马**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

9、查获经过,该情况说明证明马**的到案方式及有否如实供述情况之事实。

上述证据1-9共同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0、马**的询问笔录。

11、马**的询问笔录。

12、马**的询问笔录。

13、金**的询问笔录。

14、甘**的询问笔录。

15、张**的询问笔录。

16、吴*的询问笔录。

17、蔡**的询问笔录。

18、马银江的询问笔录。

19、罗**的询问笔录。

20、张**的询问笔录。

21、张**的询问笔录。

22、董**的询问笔录。

23、马**的询问笔录。

24、金小龙的询问笔录。

25、金小龙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

2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27、马**的病历资料,证明马**的伤势情况。

28、马**的伤势照片,证明马**的伤势情况。

29、金**等人的强制措施复印件,证明金**已被另案处理之事实。

30、马**的常住人口信息。

以上证据10-30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同时,被告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宏诉称,2014年4月12日,马**等人赶至原告马*宏的金马茶厂办公室寻衅闹事,马**辱骂并率先殴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回了马**一拳。同年7月22日,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以原告殴打马**,侵害马**的健康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为此,原告以被告查明事实有误,处罚不当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马**的询问笔录三份。

被告辩称

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辩称,1、被告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被告调查,2014年4月12日19时许,原告在位于绍兴市柯**二楼办公室办公时,在二楼遇到因蔡**家铁门被砸一事前来找其评理的马**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各一拳。之后,马**后脑又被赶至茶厂二楼的任*(在逃)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马**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2、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马刚宏进行传唤询问,调查结束后又认真履行告知程序,并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同时,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向原告宣告并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又告知了起诉权和起诉期限,再于处罚当日将决定书送达至马**。原告被拘留后,又及时将原告的拘留执行情况通知了原告家属。3、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4、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结合原告违法行为之具体情节,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决定,量罚适当。

第三人马*江述称,2014年4月12日19时左右打架的经过是其自己家的大门被砸破,便去原告处评理,原告就先动手打了自己,而且原告还叫了很多人打了自己,自己为了自保也打了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9,原告对证据1、6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延长审批表中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由局领导集体审批,但本案中的审批表只有个别领导审批,因此不合法,关于传唤审批表,只有承办人意见,没有领导审批,因此也不合法。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6的审批程序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规定系被告依法制作,且履行了正常的审批手续,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对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又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0-3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从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被告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如果原告是出于自卫,那么被告就不应处罚原告,并从甘**等人的笔录可以知道,应该是第三人先动手殴打原告;第三人的伤势照片与原告无关,受伤也不是原告之故,该证据缺乏关联性;关于金**等人的另案处理,也认为不合理不合法,因为金**并不知道蔡**等人会到茶厂闹事,蔡**也承认金**等人并不知道此事。因此被告认为的金**找人对第三人马**进行殴打并不是事实,纯属巧合;被告对原告及案外人的处罚是因为受到原告所在村的外部压力而对原告进行处罚,并不合法;对原告的第三次询问笔录并未进行录音录像,从笔录中的语气明显可以看出笔录内容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对马**的笔录有异议,二份笔录对有关事实的陈述相矛盾,请求法院对真实性进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之证据并无实质异议,又这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合法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系现行生效的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之妻金**与第三人二嫂蔡**因故引发纠纷.原告在位于绍兴市柯**二楼办公室办公时,在二楼遇到前来找其评理的马**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互用拳头殴打对方脸部各一拳。之后马**后脑又被赶至茶厂二楼的任*(在逃)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马**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告所属的王**出所于2014年4月12日接到马**报案并受理。在办案过程中,被告以案情重大、复杂,于2014年5月11日决定将办案期限延长三十日,期满后未作出不能按期结案说明书,也未进行告知。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绍*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均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对原告马**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本案中,2014年4月12日19时左右,原告在其茶厂二楼办公室办公时,在二楼遇到因蔡**家铁门被砸一事前来找其评理的马**等人,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互用拳头打对方脸部各一拳。之后马**后脑又被赶至茶厂二楼的任*(在逃)等人砍伤。原告对其殴打马**一拳的事实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综合考量本案涉治安处罚的前因后果、事实情节,被告作出对马**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属量罚适当。原告提出的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违反法律的比例性原则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12日立案受理,浙江省绍**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接受被告下属的王**出所委托,对第三人马**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鉴定书,尽管鉴定期间在办案期限中可以不计算在内,原告及第三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经折算后被告仍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办案期限,系超期办案,属于程序上瑕疵,本院予以指正。原告提出的传唤审批表、延长审批表不符合报批规定之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要求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所作绍柯公行罚说决字(2014)第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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