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县**限公司与绍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柯桥人保局”)、第三人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绍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申请异地管辖,绍兴**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昊旻,被告柯桥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朱*、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柯桥人保局于2014年9月5日对第三人王**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了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填表申报工伤的事实;

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明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身份资格情况;

证据3、绍县劳仲案字(2014)第13号仲裁庭审笔录,(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审判笔录、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至3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4、绍**心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碾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证据5、流动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第三人2013年3月14日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负次要责任;

证据6、原告的举证反馈及(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工伤不成立,事发当日第三人没有到原告处上班。该陈述辩解理由被告未采信;

证据7、工伤事故调查询问笔录(王美芹),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3月9日到原告处报到,此后一直上夜班,即20时到次日上午8时,3月14日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住院37天,医疗费由对方司机支付;

证据8、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9、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告知第三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

证据10、受理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2014年7月8日受理工伤申请;

证据11、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ems快递面单和查询单,证明2014年7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举证权利;

证据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两份、ems快递面单和查询单,授权委托书及二代理人身份证明,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情况;

证据13、工伤保险条例,证明法律适用依据。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顺瑞发公司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是柯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3月13日起未出勤的事实,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出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未有任何其系在上班途中受伤的表述及向原告反映该情况,亦不符合常理。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王**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提起诉讼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柯**保局辩称:一、关于事实理由问题。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收到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补正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并向被申请单位即本案的原告发出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举证材料。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以“事发当日王**并没有到本公司上班”为由不认为是工伤。由于原告未能就第三人受伤之情形不认为是工伤提供明确、充分的证明依据,应当负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与原告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绍兴**民法院确认)。2013年3月14日19时45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从住处去单位上夜班,途经镜水路齐贤镇与柯海线交叉口地方不慎与一辆机动车发生碰撞,后被送到绍**心医院(现为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足多发骨折,左下肢碾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决定认定为工伤。三、关于认定程序问题。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对第三人受伤之情形依法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制作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规定期限内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双方。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受伤之情形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虽然认定了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是这与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受伤。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第三人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除第三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作为事实证据确认。证据13、原告质证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被告应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影响的事实,应全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故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提起诉讼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柯桥人保局对第三人王**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了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王**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是柯桥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3月13日起未出勤的事实,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系其在上班途中,不符合劳动者正常的工作出勤。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曾向被告举证反馈并提供(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第三人之工伤不成立。但被告作出了该工伤认定决定,故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柯桥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提交异议书及(2014)绍*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至2013年3月12日后未出勤的事实。被告在此情形下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及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未全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仅凭第三人的陈述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5日作出的编号为2014—0204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绍**行营业部;户名: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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