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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骆**,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义人社工(2014)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有真实身份。3、义乌**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4、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义劳仲案字(2014)6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5、吴**在义**州医院及义乌**科医院就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作出工伤决定的时限中止。7、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程序重新启动。8.义劳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证明各一份。证明吴**的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要求用人单位举证。10、被告对吴**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吴**因工负伤的事实。1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结论。12、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在规定的时间内送到给当事人。13、《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4、《工伤认定办法》。证明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义**有限公司诉称,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为工伤缺乏事实依据。首先,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3月3日没有依据,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也从未认可过。其次,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3日,第三人吹嘘其技术好,原告法定代表人为了印证第三人是否适合烫金机操作劳动岗位,由第三人在烫金机上练手,第三人擅自将手伸入机器,导致损害的发生。第三人的损害发生,直接证明了第三人缺乏操作机器的技术,并不符合原告对于所需员工的能力要求,故而原告当然不会招用第三人。故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尚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劳动关系尚未成立。再次,第三人事发前,一直在义乌**有限公司内务工,尚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根本不可能招用第三人务工。故决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最后,第三人发生的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内发生。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而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被机器压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自始至终未承认第三人属于工作中负伤的事实。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在对原告与第三人关系错误认定基础上,直接认定第三人系工作时负伤,是不属实的。由此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当然不正确。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义人社工(2014)41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义人社工(2014)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3、义政复决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提起过行政复议。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认定吴**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吴**系义乌**有限公司员工,岗位为烫金机操作工。2013年3月3日15时左右,吴**在工作时,右手被烫金机压伤。以上事实有吴**在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书、吴**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义**州医院和义乌**科医院就诊病历、义劳仲案字(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吴**的调查笔录等为证。关于原告提出的吴**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发生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认定吴**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义乌**限公司与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3日15时左右,吴**在工作时右手被烫金机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因此认定为工伤。三、被告认定吴**为工伤程序合法。2013年12月27日,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决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向义乌**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义乌**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吴**并非工伤的有效证据。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后,被告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的调查程序,进行调查核实。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了义人社工(2014)第4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以书面形式送当事人,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被告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认定吴**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吴*祥述称,我不同意撤销工伤认定。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受伤后的治疗费是原告支付的,这份笔录是从仲裁委会复印的。2、义乌**有限公司离职证明一份。证明我在2012年12月18日就办理了离职手续,工资已经结清,因为家里有事我在这家公司工作不到一个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5、10、12无异议,对证据1、4、6、7、8认为第三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能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权利受理、不能做工伤认定、不能做仲裁,对证据9不是本人签名,但收到过,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但写的是我公司员工。对证据11认为第三人不是我公司员工,不是工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2、3、5、10、12予以确认,对证据1、4、6、7、8、9、1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和我调查的材料不符,据海**司的员工讲,第三人不是离职,对老板讲是骑摩托车摔伤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第三人到原告处从事机器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3日15时许,第三人在工作时右手被烫金机压伤,后送到义**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2日出院时诊断为:右手热压伤并掌指骨多发骨折。2013年8月9日,第三人又到义乌**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10月10日住院治疗,同年10月14日出院,西医诊断为:右手热压伤术后皮瓣臃肿,中医诊断为:外伤术后(气滞血瘀)。第三人在上述两家医院的治疗费用4万元左右,均由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014年3月25日,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义劳仲案字(2014)第65号仲裁决定书,裁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5日,第三人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交吴**的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2014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义人社工(2014)4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义乌市人民政府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义人社工(2014)第414号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义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对该裁决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书已生效。第三人于2013年3月3日15时许,在原告公司操作机器时,不慎被烫金机压伤右手,及第三人为治疗损伤所花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时提出,第三人不是其公司员工,第三人无权申请工伤认定和被告无权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无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还提出,第三人受伤前,一直在义乌**有限公司内务工,尚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既未提供证据,亦与义乌**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离职时间证明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只交待了行政复议的期限,而遗漏了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系瑕疵,该瑕疵未影响原告行使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瑕疵予以指正。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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