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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义乌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功诉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朱*忠与本案被诉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文美、楼兵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赵**、第三人朱*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受害人楼*(女,1943年10月9日)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受害人楼*在79天内两次遭暴徒殴打致伤,并在同一办案民警余**违法处理后不久身亡。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母楼*因故在村中遭同村村民李*(男,60余岁)殴打致伤。受害人家属报警后,被告指派民警余**办理。该案本是一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暴力案,但办案民警余**却以证据不足、事实无法认定为由,让李*逃脱了法律制裁,以致助长了李*的邪恶气焰,从而导致此后一些列案件的发生。2013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之母楼*因故在村中又一次遭李*及其同伙围殴致伤。案发报警后,被告还是指派民警余**办理。办案民警的职责是查清案情,依法处理。但办案民警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对受害人楼*不但不送医进行伤势检查、治疗,反而予以违法关押,违法关押时间从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至次日凌晨3时许*达18个小时,让其备受精神折磨。受害人获释后,在持续出现头昏等严重症状而到派出所要求处理时,办案人员却以案件已结案为由拒绝处理。之后,受害人虽历经波折,于2013年2月5日由办案民警会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得到依法、公正处理。受害人正是在身心遭到巨大打击,正是在精神恍惚、持续出现头昏并在医疗费赔偿不充分而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8日晚或9日凌晨在家中含冤、含恨离开了人世。以上事实由原告证言、受害人原告之母的病历及其死亡证明等为证。原告认为,办案民警的三大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受害人的死亡:一是违法处置受害人;二是违法关押受害人;三是对案件的违法、不公处理。由此可见,被告违法履职的事实客观存在、不可否认。关于受害人的死因,综合证据分析,可以确认受害人最后死于因办案警察违法办案导致××复发、持续恶化。办案民警的违法履职与受害人原告母亲之死有直接关联。从行凶报复案结案日2013年2月5日起算到2013年3月8日晚受害人死亡,只有31天时间。在这生命弥留的最后31天里,一个曾有××史的七旬受害人正是因屡遭办案警察违法履职行为的侵害、打击,才导致持续出现头昏症状、无法到医院进行有效治疗以及精神崩溃、丧失生的希望。具体表现在:经常痛斥办案警察为恶警,经常暗自落泪,感叹“人活着没有意思”;与此同时,既向子女隐瞒伤病的严重性,也拒绝子女要求其到医院住院治疗的规劝,受害人悲伤的情绪促进伤病的恶化,最终导致受害人郁郁而死。因此,办案警察违法办案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于2014年8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于9月初正式受理,于10月27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以两起暴力案已调解、原告未申请尸体解剖、民警履职符合法律规定等为由抗辩,决定不予赔偿。为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还死者及其家属一个公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在办理涉及受害人楼*的暴力案中存在违法履职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受害人楼*死亡赔偿金177166元、丧葬费2540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25257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月26日楼*的义乌市中心医院门急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及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6张。证明楼*的身体、头部多处受伤,伤势明显,同时证明义**出所的羁押违法,人民调解违法。2、楼*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楼*死亡情况。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认识楼*的一些人认定楼*的死是非自然死亡。4、楼*2009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23日住院的有关材料复印件: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义乌市中心医院一般体格检查、专科体格检查、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义乌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心电图会诊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动态心电图(dcg)报告单、义乌市中心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义乌市中心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楼*有××史,2009年住院是其最后一次住院,经这次住院,其病情有好转,此后3年健康状况良好。5、义乌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6、关系证明及朱**弃权声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放弃诉讼的事实。7、原告××人证一份。证明原告是××人,殴打××人要从重处罚。

被告义乌市公安局辩称,2012年11月7日上午,原告朱**及其母亲楼*与同村村民李**因邻里琐事纠纷在义乌市义亭镇陇一村发生吵架冲突。2013年1月25日上午,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畈田朱工作片到陇一村对李**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在现场的原告朱**及其母亲楼*又因言语不和与李**的妻子陈**、儿子李**发生吵架冲突。上述两案发生后,被告均是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并指令义**出所处置,义**出所赴现场处置后开展相应调查取证和化解矛盾工作。2013年1月25日和2月5日,当事双方在义亭镇调解委员会设在义**出所的第二调解室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9日早上,楼*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被告现场勘查、调查和法医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楼*系疾病猝死,同时建议家属申请尸体解剖检验确定死因。截止目前,被告未收到楼*家属的尸体解剖申请。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楼*、朱**的陈述、李**、李**的陈述和申辩、陈**的陈述、朱**、李**、王**的证言、接处警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楼*的病历、死亡证明、关系证明、尸表检验初步结论等。被告认为,被告及其民警在办理涉及原告朱**及其母亲楼*案件中,处警、调查取证、调解结案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办案和渎职行为;而楼*死亡后的法医检验,也未发现2013年1月5日的外伤与其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依据。综合以上情形,楼*疾病猝死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没有关联,对楼*疾病猝死结果不予国家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询问楼*笔录一份。2、询问朱**笔录三份。3、询问李**笔录一份。4、询问李**笔录一份。5、询问陈**笔录一份。6、询问朱**笔录一份。7、询问朱**笔录一份。8、询问朱**笔录一份。9、询问李**笔录一份。10、询问王**笔录一份。证据1-10共同证明义乌市公安局依法调查取证的事实。11、死者楼*尸检报告检验初步结论、光盘各一份。证明初步认定楼*系疾病猝死,建议其家属申请尸体解剖检查确定其死因并告知的事实。12、常住人口信息十份。证明原告及相关人员身份情况。13、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受案程序。14、接处警记录三份。证明警情来源。15、人民调解协议书二份及收条一份。证明涉案纠纷已调解并履行的事实。16、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及相应材料复印件一份(含楼*2013年1月26日病历及收费收据、2009年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证人证言、死亡证明、母子关系证明等)。证明原告朱**向义乌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事实。17、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及邮寄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义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并作出国家赔偿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第三人朱**述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一定要赔偿损失。即使被告赔偿再多的钱,都无法弥补其心中的痛。第三人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其不能证明调解和羁押违法;证据2、6、7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些人只是对楼某死亡表示怀疑,也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17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楼*与原告朱**(系视力一级××人)系母子关系。2012年11月7日上午,楼*、朱**与同村邻居李**因李**外婆留下的房屋门前堆沙石问题发生纠纷,在义**亭镇陇一村发生吵架冲突。被告义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原告朱**报警后,指派义**出所赴现场处置,被告的工作人员将朱**、李**口头传唤至义**出所并当日对其制作了笔录。2012年11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对楼*、朱**、朱**制作了笔录。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对楼*及原告朱**制作了笔录,但原告朱**以笔录内容与其说的有出入为由拒绝在笔录上签名捺印。被告依据其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该案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吵架主要发生在李**外婆的屋内,双方各执一词且无旁人),故其一时无法作出处理。2013年1月25日上午,因原告朱**举报李**户存在违章建筑,义乌市义亭镇人民政府畈田朱工作片到义**亭镇陇一村对李**户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在现场的原告朱**及其母亲楼*与李**的妻子陈**、儿子李**因言语不和发生吵架和打架冲突。被告110指挥中心于9时30分许接到原告朱**报警后指令义**出所处置,义**出所赴现场处置,将楼*、朱**、李**以涉嫌打人为由口头传唤至义**出所直至2013年1月2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此期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朱**、李**制作了询问笔录,未对楼*制作询问笔录。同日,被告对陈**、朱**、李**制作了询问笔录。2015年1月26日,楼*去义乌市中心医院就医并做了脑ct等检查(ct影像诊断:两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左侧上颌窦炎症)。2013年1月26日,原告朱**和李**就2013年1月25日发生的打架纠纷及2012年11月7日发生的纠纷在义**出所促成下并通过义亭**委员会(在义**出所设置了第二调解室)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李**赔偿朱**与楼*一次性医药费叁仟元;2、双方当事人纠纷一笔勾销;3、朱**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再蓄意报复、威胁、恐吓或造成朱**任何损失均由违约者自负。2013年2月5日,楼*和李**就2013年1月25日发生的纠纷及2012年11月7日发生的纠纷在义**出所促成下并通过义亭**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1、李**一次性补偿楼*医药费等一概费用叁仟贰佰元;2、楼*如需继续治疗,医疗费自负;3、楼*自愿不再追究李**的任何责任,李**也不得胡乱猜疑,本纠纷到此为止,双方努力搞好邻里关系,加强团结;4、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再蓄意报复、威胁、恐吓或造成对方一切后果概由违约者自负。上述两份协议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9日早上,楼*被发现在家中死亡,经被告现场勘查、调查和法医尸表检验,初步认定楼*系疾病猝死,同时建议家属申请尸体解剖检验确定死因。后楼*家属未向被告申请尸体解剖。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7739万元。被告收到赔偿申请后于9月4日正式受理。2014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义公赔决字(2014)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楼*疾病猝死结果不予国家赔偿,该决定书于10月23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朱**不服被告的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朱**系楼*的次子;朱**系楼*的女儿,其向本院声明自愿放弃本案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在办理楼*与李**涉案纠纷过程是否存在违法履职行为;二是被告义乌市公安局对楼*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在接到原告朱**报警后,及时指派人员赶赴现场处置并对相关人员依法制作了调查笔录。后涉案的两起纠纷在义**出所促成和义亭**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在楼*死亡后,依法进行了现场勘察、尸表检验并告知家属尸体解剖的相关事项。由此可见,被告在办理涉案纠纷过程中的履职行为并无不当,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履职行为。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对涉嫌打人的李**进行处理属于办案不公,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由于当事人双方已经调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不予处罚。故被告不存在办案不公的情形。原告称涉案的调解协议违法且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违反自愿、合法原则。原告又称被告非法关押楼*长达十八个小时,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有权对涉案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但在传唤的十几个小时内并未对楼*制作任何调查材料属于执法程序瑕疵,本院依法予以指正。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然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楼*的死亡发生在涉案纠纷处理完毕后一个多月,其死亡的原因经被告尸表检验初步认为系疾病猝死,无依据认定2013年1月25日外伤与死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包括原告在内的楼*的家属并未申请尸体解剖来确定死因,更何况原告自认楼*最后死于心脏病复发。综合以上分析可知,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楼*的死亡与被告的履职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楼*死亡的相关费用缺乏证据支持,被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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