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义乌市卫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1年10月26日被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29日(行医时间约2个月),擅自在义乌市苏溪镇韩界小区3栋1单元3楼出租房内,通过问诊、检查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15瓶(250ml/瓶)、感冒灵颗粒2盒(10g*9袋/盒)、布**混悬液2盒(25ml*4瓶/盒)、喉疾灵片3瓶(30片/瓶)、百泉柴胡口服液3盒(10ml*10支/盒)、复方桔梗麻黄碱糖浆(ii*)2瓶(100ml/瓶)、仁*川贝清肺糖浆2瓶(100ml/瓶)、听诊器1副;2、罚款人民币5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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