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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有与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1年12月起在义乌市后宅街道毛店村商城大道东侧进行石料加工,该项目投资约30万元,主要设备有破碎机5台,铲车1部,输送系统1套。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直接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4年4月17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缴纳罚款2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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