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义乌市卫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9日(行医时间约1年)擅自在义乌市苏溪镇高岭村37栋3楼出租房,通过问诊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葡萄糖注射液11瓶(250ml/瓶)、氯化钠注射液13瓶(100ml/瓶)、氯化钠注射液13瓶(250ml/瓶)、乳酸左氧氟沙星氯化钠注射液8瓶(100ml/瓶)、盐酸氟桂*嗪胶囊3盒(20粒×3板/盒)、炎热清颗粒9包(3g/包)、参麦注射液1盒(10ml×5支/盒)、盐酸氨溴索葡萄糖注射液4瓶(100ml/瓶);2、罚款人民币8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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