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姚普遍与义乌市卫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因非医师行医于2013年10月24日受到行政处罚(义卫医罚[2013]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自2013年11月6日起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继续擅自在义乌市**工业区新一区4幢开设诊所,从事医学诊疗活动至案发(非医师行医时间2天)。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盐酸林可霉素注射液(10支×2ml/盒),复方氨林巴比妥注射液(10支×2mlg/盒)1盒、乳酶生片(100片/瓶)1瓶,连蒲双清片(100片/瓶)1瓶,罗红霉素胶囊(6粒/板)1板,硫酸庆大霉素注射液(10支×2ml/盒)1盒、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0支×5ml/盒);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8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9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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