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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学诊疗活动于2013年11月25日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未取得上述证件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擅自在义乌**道春晗三区96幢1单元3楼302室通过问诊、检查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诊疗收入凭据,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血压计1个、畅谓舒6盒(6袋/盒)、乙酰螺旋霉素片4盒(10片*50板/盒)、维生素B6注射液9盒(2ml/0.1g/盒)、注射用头孢曲松钠6盒(1.0g*10支/盒)、小儿氨酚烷胺颗粒11盒(10袋/盒)、健胃消食片4盒(12片/板*3板/盒)、龙**肝丸11盒(6克/盒)、氯化钠注射液47瓶(250ml/瓶);2、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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