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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7)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3)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4日从义乌市五爱库存专业街(具体店面不详)购买了侵犯第6373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油45箱(360盒/箱,总计16200盒),并放在其位于义乌市上洪村西区9幢的仓库,准备销售给被执行人的客户。上述鞋油进价0.3元/盒,销售价为0.5元/盒。截止申请执行人检查时,被执行人尚未售出上述鞋油。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油的非法经营额是8100元,无非法所得。至案发时止,上述鞋油被扣押在案。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违法(非法)财物;三、罚款81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24日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以公告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81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3)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81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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