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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监督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2)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1年3月开始租用位于义乌市大陈镇大道3号的厂房,从事服装加工、销售,承租该厂房后,投入使用该电梯运送货物,使用频率为一个月两次。至案发日,该厂一直未取得该存在事故隐患电梯的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文件,也未曾对电梯进行检测、维修保养。被执行人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电梯,已经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和《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2、没收无证生产、无证安装的电梯壹台;3、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2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40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浙义)质技监罚字(2013)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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