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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6)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3年9月起在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一区30幢3单元一楼从事汽车补胎。投资额10万元,生产设备有空压机1台、风炮1台。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4年3月20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8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5月23日缴纳罚款8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完全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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