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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3月20日申请执行人组织执法人员对被执行人进行检查,企业生产正常,有营业执照,经过环保审批,有排污许可证,现场有德国进口溥膜生产线2条,法国进口薄膜生产线2条,4吨/小时水煤浆锅炉4台等生产设备,企业创办于2001年11月,2003年投入生产,总投资3700万美元,检查中发现位于义乌**丹溪北路737号2台水煤浆锅炉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投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未经过环保部门验收,有时会冒黑烟。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5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5月13日缴纳罚款55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1项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1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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