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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0)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医学诊疗活动于2013年6月24日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未取得上述证件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4日,擅自在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二区11幢6单元202室通过问诊、检查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被执行人不能提供诊疗收入凭据,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肠炎宁胶囊6盒(0.5g×12粒×4盒/盒)、诺*沙星胶囊(10粒×50板/盒)、咳特灵胶囊8盒(12粒×2板/盒)、清开灵注射液8盒(10ml×5支/盒)、一次性输液器20个、输液贴100片(70mm×40mm)、甘露醇注射液12瓶(250ml:50g)、一次性注射器20支(1ml)、血压计一台;2、罚款人民币35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7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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