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义乌市卫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5月29日(行医时间共计2个月零9天)擅自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塘2弄18号隔壁房,通过问诊、检查和使用药物等方法,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听诊器1付、血压计1个、一次性使用输液器1包(25套/包)、葡萄糖注射液10瓶(250ml/瓶)、止咳化痰颗粒12盒(6袋/盒)、阿奇霉素干混悬剂10盒(9袋/盒)、盐酸左氧氟沙星片(12片/盒)、金鸡胶囊5盒(48粒/盒);2、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被执行人已缴纳罚款3455元(保证金转罚款)】。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罚款16545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罚款16545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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