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楼秀章、方**等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对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认定:1、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地补偿协议包含青苗费补偿相关事宜,该协议由原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北苑街**民委员会签订,宇宅**委员会应有存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涉及第三方宇宅**委员会合法权益,提供该协议需征得第三方宇宅**委员会的同意。因此请原告向北苑街**民委员会查阅该协议。2、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转用批次为浙土字a(2011)0287号。3、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由中国小**有限公司公开挂牌出让取得。第二、三项信息已在被告网站(http://www.ywgt.cn/)的“公示公告”栏中公开,请登录查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对楼秀章、方**、楼**、楼**、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五原告分别依法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事实。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3、《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七)项。

原告诉称

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诉称,为了解本村土地征用的详细资料,维护《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农民的法律、政策,2014年7月24日,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向被告分别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1、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2、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的青苗费补偿协议。3、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和依据。4、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土地建设的用地批复。五原告还在信息用途中温馨提示: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进行一事一回复,以免违法行政,再做被告。2014年7月24日,被告收到五原告申请后作出了被诉的答复,五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收到该答复。但是,被告没有按照五原告申请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并且被告声称:提供征地协议需征得第三方宇宅口村民委员会的同意、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转用批次为浙土字a(2011)0287号、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由小商品**限公司挂牌出让取得、第二、三两项信息已在被告网站(http://www.ywgt.cn/)的公示公告栏公开。然而,被告作出的答复严重违法:1、作出的答复已经超出法定期限。2、没有按照五原告申请的要求提供申请的信息。3、没有制作公文编号。4、未按《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文书格式文本》的要求作出答复。5、答复的内容文不对题、答非所问。6、严重违反**务院关于“一事一申请、一事一答复”的规定,作出五份同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此回答五原告的四项申请。7、被告没有对五原告提起的申请分别答复,导致本案的诉讼比较混乱。五原告收到被告答复后到村委会了解情况,村委会说所签协议都被被告拿走了。另外,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文书格式文本》、《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之规定,应当撤销被诉的答复。综上,被告没有依法履责,严重侵害了五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行政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对五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5份告知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五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合法有效。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四份。证明五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要求公开涉案的信息。3、编号为1097243347307号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各一份。证明五原告2014年7月24日通过邮寄向被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证明被告收到五原告申请的事实。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五份(方**的告知书系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被告逾期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作出答复违法的事实;五原告的起诉期限合法有效。5、义乌市**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郑重申明一份。证明涉案的信息村委会没有保存,由被告保存;同时证明被告没有征询村委会的意见,其答复是违法的。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根据五原告的申请已于2014年8月13日依法向五原告做出答复,答复书已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其所需的信息涉及北苑街**委员会,五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完全可向宇宅**员会获取所需相关信息。二、五原告的申请内容不属于法定公开的信息。根据《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公开范围之规定,不属于主动公开内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从《行政起诉书》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来看,五原告仅仅是“为了解”,却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未说明所涉及怎样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已作出了明确答复,况且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针对五原告提出的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五原告申请的第3、4项内容在被告的网站上公示公告栏有公开,五原告申请的内容都是一样的,避免行政资源的浪费,所以在同一份告知书上告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向被告发出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提供:1、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2、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的青苗费补偿协议。3、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和依据。4、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土地建设的用地批复。五原告申请信息的用途是为了了解该村土地征用的详细资料,维护《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村民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农民的法律、政策。同日,被告收到了五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8月13日,被告分别向五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五原告如下内容:1、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地补偿协议包含青苗费补偿相关事宜,该协议由原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北苑街**民委员会签订,宇宅**委员会应有存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涉及第三方宇宅**委员会合法权益,提供该协议需征得第三方宇宅**委员会的同意。因此请原告向北苑街**民委员会查阅该协议。2、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转用批次为浙土字a(2011)0287号。3、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由中国小**有限公司公开挂牌出让取得。第二、三两项信息已在被告网站(http://www.ywgt.cn/)的“公示公告”栏中公开,请登录查阅。五原告不服该告知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分别对五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是否合法。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法》、《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对相关的信息应当予以收集并保存。对于五原告申请公开的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及青苗费补偿协议问题,被告以该两项内容涉及第三方义乌市北**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提供协议需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公开并以宇宅**委员会存档上述协议为由请原告向其查阅。然而,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开庭陈述来看,被告既没有提供上述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宇宅**委员会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书面征询第三方宇宅**委员会意见的证据,而且即使第三方宇宅**委员会保存上述涉案信息,也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就上述信息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对于五原告申请公开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批复和依据、土地建设的用地批复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明确告知五原告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农转用批次为浙土字a(2011)0287号并告知获取该批复的途径,对于“依据”问题,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对于义乌市国际生产资料市场土地建设的用地批复的问题,被告仅告知五原告涉案宗地由中国小**有限公司公开挂牌出让取得,并没有告知五原告所要求的用地批复。被告辩称讼争信息与五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公开,但被告在对五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时,没有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综上,被告对五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对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楼秀章、方**、楼**、楼**、储盛良于2014年7月24日提出的四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