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孟**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华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孟**、万莉花、孟**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傅**、余**、第三人徐**委托代理人陈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孟**、万莉花、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8月6日给第三人孟**颁发义乌国用(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地号1-48-0-26209-05,土地使用者孟**,登记用地总面积10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孟**地籍管理档案一份。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对孟**申请登记的宗地依法颁证的事实。2、地籍勘测报告一份。证明2000年1月12日,经孟**申请,讼争宗地进行了地籍调查的事实。3、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及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孟**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的事实。4、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2000年3月8日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原被继承人王*所有的涉案房产由其女儿孟**一人继承的事实。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各一份。证明2002年7月11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与孟**签订出让合同,孟**交纳出让金的事实。6、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含房屋拆迁协议及其公证书、拆迁户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义乌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义乌市**拆迁办公室出具证明、义乌市江**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遗留问题移交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的合法权属来源是拆迁安置所得。法律依据:1995《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原告诉称

原告孟**诉称,原告母亲王*、父亲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孟**及孟**、孟**。原告一家在原义乌市稠城镇庆云路两眼井弄6号有祖传地基一块,并在1974年建成房屋一处。后原告与其父母及孟**、孟**一同前往新疆生活。原告父亲孟*、母亲王*分别于1984年、1994年去世。1986年,孟**、孟**二人返回义乌生活,原告在新疆生活至今。1996年,义乌市拟对上述房屋进行拆迁,义乌市工人路工程配套房拆迁办公室在1996年6月23日与孟**、孟**、原告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在1997年7月18日发放了《拆迁户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确认安置建房面积为104.85㎡,安置地点为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9幢(后编号变更为“11幢1号”)。2002年,孟**去世,第三人万莉花、孟**分别为孟**妻子、儿子。近期知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02年将上述《拆迁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确认的安置建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到第三人孟**一人名下,并向其颁发了义**(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义乌市稠城镇庆云路两眼井弄6号的房屋以及因该房屋拆迁安置的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土地使用权均系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为土地使用权人之一。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登记给第三人孟**并向其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向孟**颁发的义**(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公证书(含房屋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房屋拆迁人之一,是安置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之一。2、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拆迁户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一份。证明安置土地系以王*一户为单位审批,原告作为家庭成员是安置土地使用权共有人之一。3、证明一份。证明安置土地经过地名办更名为“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勘测申请书、地籍勘测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孟**颁发土地证未经原告申请和签字认可。5、义**(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错误地将安置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孟**并向其颁发权利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孟**的义乌国用(2002)字第1-2878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该宗地坐落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地号:01-48-26-209-05,2000年1月,该宗地由孟**申请登记,权属依据为拆迁安置及继承。经原**管理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义乌国用(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105.8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实体上并无不当。二、1996年6月30日,义乌市工人路工程配套建设拆迁办公室与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并经过拆迁公证。因王*于1993年病故,孟**与孟**于2000年3月8日对王*遗产进行继承公证,公证书确定由王*之女孟**继承。因此,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02年与第三人孟**签订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第三人孟**于2002年7月11日交纳了出让金,被告于同年8月审批同意并向第三人孟**颁发了义乌国用(2002)字第1-2878号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首先应当对王*拆迁安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是否有继承权提起民事诉讼,在无继承权的情况下提起撤销土地证行政之诉,理应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述称,1、同意被告的意见。2、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王*的儿子,也没有证据证实系本案土地使用权证的权利人;原告并没有在1996年房屋拆迁协议上签名,所以第三人认为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浙江省**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宗地已经合法转让给徐**,且该转让关系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徐**善意取得讼争宗地,徐**已经在宗地上建造房屋并使用至今,不论孟**是共有权人还是继承人,如因宗地转让受有损失,应当向孟**主张。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孟*、王**夫妻,生育两子孟**(系原告)、孟**及一女孟**(系第三人)。孟*于1984年去世,王*于1993年去世。孟**(2002年去世)与万某(系第三人)于1998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孟**(系第三人)。1974年,孟*、王*在原稠城庆云路两眼井6号建房二间,合法占地面积44.8平方米。1989年,王*、孟**、孟**、孟**申请两眼井6号房屋所有权登记。1994年6月,义乌**理局对两眼井6号违法违章建筑进行了调查处理,当时调查处理的家庭人口为孟**、孟**、孟**三人,处理调查表备注栏中注“因母病故,土地由孟**申报”。1996年6月23日,孟**、孟**、孟**与义乌市工人路工程配套房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其中协议第三条载明,甲方(义乌市工人路工程配套房建设拆迁办公室)按规定给乙方(孟**、孟**、孟**)安置合法建筑占地面积44.80平方米,被拆除的未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占地面积40.70平方米在乙方取得合法建筑占地手续后给予安置。1997年7月18日,义乌市工人路工程配套房建设拆迁办公室向孟**、孟**签发拆迁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载明,拆迁户主王*;地址:商苑小区;占地:104.85平方米;层次:四;拆迁安置地段为江东小区9幢。1998年5月29日,以孟**、孟**为甲方,以徐**(系第三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坐落在江东商苑拆迁安置地块二间计85平方米转让给乙方,转让价15万元;乙方先付8万元,其余7万元在领取准建证后付清;甲方在1998年6月10日前将有关手续办好交给乙方,由乙方出资金将房屋建造好后,甲方办好房产证、土地证再协助乙方办理转户手续,产权归乙方所有,办证时出让金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等等。1998年5月29日、6月9日,第三人徐**分别支付给第三人孟**8万元、7万元,第三人孟**分别出具了收条,其中1998年6月9日的收条载明购房款共计15万元全部付清。第三人徐**受让上述安置地块后于1999年自行出资建成三间四层房屋,并居住管业至今,房屋建成后的地址为江东商苑通汇新村9幢,现地名办命名的门牌号为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2000年3月8日,义**证处作出(2000)浙义证民字第572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中载明,被继承人王*于1993年因病死亡,死亡后遗留房屋一处,坐落于稠城镇江东商苑通汇新村9幢,落地三间四层(包括楼梯),建筑占地面积104.85平方米。王*生前无遗嘱,其遗产应由女儿孟**、儿子孟**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儿子孟**自愿放弃对遗产继承权,故王*的遗产由其女儿孟**一人继承。同日,第三人徐**与被告孟**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如下:孟**将江东新村落地三间四层(包括楼梯),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的房屋,连同水、电、门、窗一切固定设施绝卖给徐**,价款30万元已全部付清;出卖人孟**已经将房屋移交给买受人徐**管业,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等等。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经义**证处公证,公证书文号为(2000)浙义证民字第573号。2000年1月16日,第三人孟**向被告申请讼争宗地登记并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登记申请表、地籍勘测报告、继承权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票据、城镇房屋拆迁用地审批呈报表、房屋拆迁协议及其公证书、拆迁安置用地建设许可证、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并报被告审批,被告于2002年8月6日向第三人孟**颁发义乌国用(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该行为,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徐**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金义行初字第1475号】,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徐**与孟**、孟**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孟**立即办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3、孟**立即协助将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给徐**。在该起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提出如下请求:1、确认徐**、孟**于2000年3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2、徐**返还坐落于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的房屋。本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1、确认徐**与孟**、孟**于1998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2、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徐**办理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应交纳的费用由徐**负担;3、孟**及万莉花、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义乌市江东商苑通汇新村11幢1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协助徐**办理过户登记,办理初始登记和过户登记应交纳的费用由徐**负担;4、驳回孟**的诉讼请求。孟**不服该判决,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给第三人孟**颁发义乌国用(2002)字第1-28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否合法。从被告提供的相关颁证证据来看,被告依据第三人孟**申请讼争宗地登记提供的有关材料(继承公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拆迁安置呈报表等),以讼争宗地系第三人孟**拆迁安置和继承所得为由,将讼争宗地登记在第三人孟**名下并无明显不当。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第三人徐**提供的生效判决来看,原告孟**作为共有人之一参与了原稠城庆云路两眼井6号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从这一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将讼争宗地登记在第三人孟**一人名下依据不足。然而,该颁证行为是否应当撤销,应当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根据第三人徐**提供的证据来看,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第三人孟**已经将讼争宗地以合理的对价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徐**,且第三人徐**已经在讼争宗地上自行出资建造了房屋;虽然目前未取得讼争宗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但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赋予了第三人徐**享有讼争宗地的相关物权。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涉诉土地使用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孟**及孟*健对涉诉宗地的处分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徐**均称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孟**作为原拆迁房屋的共有人参与了讼争宗地的拆迁安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人孟**、万莉花、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