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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义乌**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答复书,其内容为“黄**: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对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历史长河征地协议”的申请,答复如下: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协议由原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和义乌市**民委员会签订,宗塘**员会应有存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涉及第三方宗塘**员会合法权益,要提供该协议应征得第三方宗塘**员会的同意。因此请你向江东街道宗塘**员会取得该协议。”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1998年4月2日,原告承包义乌市**村荒山200余亩,原告先后投资数千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历经多年辛苦努力,种植的各种树木已经长大成材。为了扩大农业开发,原告按照规定,建设了管理和生活用房。然而,2013年9月20日,江**办事处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且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之后,办事处告知原告涉案土地已经按照历史长河项目征收了。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3月22日,向国土局申请公开:历史长河项目征地协议。但是,被告以涉及第三方宗塘村民委员会合法权益为由,拒不提供。然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所申请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利益时,应当由被告履行相关职责。但是,被告在答复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可见其性质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2、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违法答复的事实。3、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土地承包的事实。4、转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等人转包土地的事实。5、信访事项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涉案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第58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已于2014年9月25日依法向原告做出答复,答复书已明确告知其所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江东街**委员会,要求原告向作为第三方江东街**委员会获得所需相关信息。2、《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范围》第九条公开范围之规定,不属于主动公开内容。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是属于法定公开的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在本案的《行政起诉书》和申请书中可知。原告仅仅是“为了解”,却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未能说明所涉及怎样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已作了明确答复,况且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证据:1、答复书及邮寄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已按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答复的事实。法律依据:1、《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第九条第七项。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主动公开的信息。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证明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3、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按照该判决的要求,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原告不是合法的承包人、转包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予以确认,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意见,认为原告的申请是被告应当主动公开的。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以“为了解历史长河项目的详细情况”为由,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递交“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提供“历史长河征地协议”。2014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但未向原告做出答复。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金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义乌**源局未对原告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义乌**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9月25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答复书,其答复内容为:“黄**:按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对你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历史长河征地协议”的申请,答复如下:历史长河征地协议由原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和义乌市**民委员会签订,宗塘**员会应有存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涉及第三方宗塘**员会合法权益,要提供该协议应征得第三方宗塘**员会的同意。因此请你向江东街道宗塘**员会取得该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被告答复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对相关的信息应当予以收集并保存。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历史长河征地协议”,被告以该项内容涉及第三方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提供协议需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公开,并以宗塘**员会存档上述协议为由,请原告向宗塘**员会取得该协议。然而,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开庭陈述来看,被告既没有提供上述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宗塘**员会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书面征询第三方宗塘**员会意见的证据,而且即使第三方宗塘**员会保存上述涉案信息,也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关义务。被告辩称,讼争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故不予公开,但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时,没有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原告黄**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黄**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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