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市**限公司与义乌**管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初从上门推销人员(具体信息不详)处购进标有与第9959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半成品粘鼠板70000多张,并在未经第9959135号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半成品粘鼠板。至查获时止,被执行人共生产使用与第9959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小号成品粘鼠板162件(100张/件),成本为0.35元/张,售价为0.4元/张;使用与第9959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大号成品粘鼠板279件(100张/件),成本为0.65元/件,售价为0.47元/张。另还剩余标有与第9959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小号半成品粘鼠板9400张,进价为0.2元/张;标有与第9959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大号半成品粘鼠板18900张,进价为0.3元/张,以上物品尚未销售即被查获。被执行人生产商标侵权的粘鼠板共计违法经营额33560元,无违法所得。被执行人未经第9959135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与第9959135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粘鼠板的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在案侵权物品;三、罚款68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1月22日和2014年3月18日分别缴纳罚款20000元,但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剩余款28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4年6月4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1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罚款2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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