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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管理局与郑**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义工商检字[2014]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14年3月17日从浙江省温岭市箬横镇集市上一个中年男子处(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侵犯第2134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384箱(12双/箱),总计4608双,进价为4.2元/双,销售标价为4.5元/双。截止到申请执行人检查时,上述拖鞋还未销售。被执行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的非法经营额是20736元,无非法所得。至案发时止,上述拖鞋被扣押在案。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并销毁违法(非法)财物;三、罚款:42000元,上缴国库。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29日缴纳罚款20000元,但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剩余罚款22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管理局于2014年5月4日作出的义工商检字[2014]第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罚款22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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