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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江佳服装厂与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义人社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在专项整治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未依法全员签订劳动合同和未按月足额发放员工工资的行为。2014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达了义人社监令字[2014]21-04号《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依法全员签订劳动合同、按月足额发放员工工资,并于2014年5月19日前将改正情况和相关材料报送至义乌市苏溪镇劳动监察中队。被执行人既未按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要求进行整改,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4]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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