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某某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义人社罚[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个人经营的义乌**包厂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违法招用童工李**(女,汉族,1999年12月12日出生,家住贵州省晴隆县鸡场镇红寨村二组056,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91212122x)从事包装工作;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违法招用童工岑**(厂内用名岑**,女,布依族,1998年10月9日出生,家住贵州省兴仁县田湾乡杨柳村尾谷组10号,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10091522)从事包装工作。被执行人招用童工李**和童工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7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7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义人社罚[201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