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义乌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政局、第三人吴**、郭**民政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汪*、吴**、第三人吴**、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政局于2004年5月19日为“郭*”和第三人吴**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浙义字2127号结婚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04年)一份。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郭*)一份。3、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吴**)一份。4、郭*身份证一份。5、常住人口登记卡(郭*)一份。6、吴**身份证一份7、常住人口登记卡(吴**)一份。证据1-7共同证明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办理婚姻登记程序合法。8、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9、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吴**)一份。10、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郭*)一份。11、结婚证(持证人郭*)一份。12、离婚协议书一份。13、常住人口登记卡(郭*)一份及郭*身份证一份。14、吴**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吴**)一份。15、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一份。证据8-15共同证明被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16、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2009年)一份。17、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吴**)。18、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郭**)。19、户口证明一份。20、郭**身份证及吴**身份证各一份。21、常住人口登记卡(吴**)一份。证据16-21共同证明第三人吴**、郭**已于2009年1月登记结婚。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8条。2、《婚姻登记条例》第4、5、6、7条。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4年7月底,原告和未婚夫到云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被告知原告已于2004年5月与义乌籍第三人吴**登记结婚,而原告根本不认识吴**,也从未与吴**同居生活,原告怀揣疑问找到富源县公安局,经查询得知事情的原委,系原告同村的第三人郭**冒用了原告的人口信息。2004年3月12日,郭**的家人在办理郭**的第一代身份证时,因不识字,错用了原告郭*的人口信息,导致郭*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照片是郭**的,而名字和身份证号又是郭*的(××),2004年郭**用此身份证冒名郭*与吴**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辗转联系到郭**后得知,2008年7月8日郭**又用此身份证冒名郭*与第三人吴**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月8日,郭**以其真实身份与吴**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因无法登记结婚,致使孩子无法上户口,小孩虽然今年已年满7岁学龄却无法上学,原告心急如焚,数次遥托第三人夫妇恳求被告予以撤销婚姻登记,被告引导原告寻求司法途径解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5月9日为“郭*”和第三人吴**办理的婚姻登记行为(庭审时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郭*”和第三人吴**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的身份信息。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经富源县公安局调查核实,2004年3月12日,郭**的家人在办理郭**第一代身份证时,因不识字,错用了原告郭*的人口信息,导致“郭*”的第一代身份证显示:照片是郭**的,而名字和身份证号又是郭*的(××)。2004年5月郭**用此身份证冒名郭*办理了结婚登记。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04年5月19日郭**冒名郭*与第三人吴**办理结婚登记。4、“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5月19日郭**冒名郭*与吴**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证显示:照片是郭**的,而名字和身份证号又是郭*的(5303251983102213148)。5、离婚证一份。证明2008年7月8日郭**冒名郭*与吴**办理了离婚登记。6、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1月8日郭**以其真实身份与吴**补办了结婚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原告陈述的理由来看,原告与“郭*”和吴**的婚姻登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从婚姻登记中看出,2008年7月“郭*”和吴**已经离婚,2009年1月吴**和郭**结婚。这样,2008年7月开始郭*是单身,是可以结婚的,不存在“无法登记结婚,致使孩子也无法上户口”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撤销的是2004年“郭*”与吴**结婚登记,这个撤销是不成立的,因为之后的离婚登记已经把之前的结婚登记的效力予以否定,也就是说离婚登记后结婚登记已没有可撤销内容,不存在撤销问题。如果把“郭*”与吴**的结婚登记予以撤销,那么2004年5月至2008年7月间郭**与吴**之间不存在着婚姻关系(虽然登记是“郭*”和吴**,但实质上是郭**和吴**),这样婚生子女变成了非婚生子女,夫妻共同财产变成非夫妻共同财产,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混乱。三、被告已依法履行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首先,被告作出婚姻登记行为证据充分。2004年5月19日,“郭*”和吴**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婚姻登记,他们按规定提供了双方的户口本、身份证、合影照片等,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签字确认。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在填制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后,为其发放了结婚证。2008年7月8日,“郭*”和吴**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离婚登记。他们按规定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个人照片、离婚协议书等,被告婚姻登记中心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在填制了“离婚登记审查表”后,为其发放了离婚证。其次,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符合程序要求。被告在办理“郭*”与吴**婚姻登记中,是严格按照《婚姻登记条例》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办理的,没有程序性瑕疵。再次,被告办理婚姻登记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办理“郭*”与吴**婚姻登记中,适用了《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综上,被告认为,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在为“郭*”与吴**办理婚姻登记中,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不应撤销。

第三人吴*富述称,我不认识原告郭*,和郭**一直生活了十几年,郭*得知身份信息错误后,曾多次要求改正信息,我们也曾多次到民政局咨询,民政局要求走法律途径,我们也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判决。第三人吴*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郭**述称,同意吴**意见。第三人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与第三人郭**均系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德胜村委会郭家槽子村人。2004年3月12日,第三人郭**冒用原告郭*的身份信息在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公安局办理了第一代身份证(该身份证上照片系第三人郭**的照片,名字、出生年月和身份证号码均系原告郭*的身份信息)。2004年5月19日,第三人郭**冒用郭*的身份与第三人吴**登记结婚,第三人郭**在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以原告郭*的身份信息办理的第一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材料。经审查,被告给第三人吴**和“郭*”(第三人郭**冒名)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字号浙义字2127号结婚证。原告郭*不服该行为,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德胜村委会郭家槽子村,公民身份号码××。第三人郭**,女,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德胜村委会郭家槽子村,现户籍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船埠头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2008年7月8日,第三人吴**和“郭*”(第三人郭**冒名)办理了离婚登记。2009年1月8日,第三人吴**、郭**办理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郭*与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是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郭*的身份信息被第三人郭**冒用且第三人郭**使用该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吴**办理了结婚登记,该登记行为对原告郭*的人身权产生了直接影响,故原告与被诉结婚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看,虽然被告对第三人吴**和“郭*”(第三人郭**冒用)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由于技术条件所限,被告不能识别“郭*”提供的冒用身份信息,故被告在颁证过程中没有过错),但“郭*”提供的身份信息属于冒用的信息系不争的事实。故被告为第三人吴**和“郭*”办理结婚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由于第三人吴**和“郭*”已办理离婚登记,故讼争结婚登记行为没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当确认该行为违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义**政局于2004年5月19日为“郭*”和第三人吴**办理的结婚登记并颁发浙义字2127号结婚证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