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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宗**等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宗**、宗**、宗*勤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宗**、宗**、宗*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2000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政府上报,由省政府批准,你们申请征地批文信息公开不属于江东街道职权,请你向省人民政府或义乌市土地主管单位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四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证明四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和申请内容。2、信息公开答复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17日制作,于7月30日送达原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即其信息不存在,非被告职权制作,也没有获取,请原告向制作或保存信息的省政府和国土部门申请。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4、45条。证明征地的职权、公告批准都不是属于被告的职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21、24条。证明政府信息由制作机关公开,获取或保存的由保存的机关公开,被告没有获取过,当时告知原告向制作的机关获取。第21条第3项,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向谁申请。第24条,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被告在7月14日收到,在7月31日内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四原告诉称,1998年4月2日,原告承包义乌市**村荒山200余亩,原告先后投资数千万元进行开发建设。历经多年的辛苦努力,种植的各种树木已经长大成材。为了扩大农业开发,原告依据《国土资源部、**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建设了管理和生活用房。然而,2013年9月20日,被告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且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之后,原告得知系历史长河项目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为了解相关征地情况,原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历史长河项目征地批文。但是,被告以不属于其职责为由,拒不提供。然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被告应当主动重点公开与征地拆迁有关的信息,被告拒不提供,严重违法。并且,被告作出的答复没有公文编号和司法救济途径,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书》(征地批文)。2、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义政复决字(2014)第51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通过行政复议;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2、7月14日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4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被告仅仅说明没有职权制作,但没有说明是否获取或者保存该信息。4、承包合同和转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涉案土地的事实。5、江东街道江信处(2014)2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称涉案土地被征收,可见被告应当制作、保存涉案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黄**、宗**、宗**、宗**要求获取“历史长河项目征地批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7月31日,被告当面送达《黄**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2000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政府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你们申请征地批文信息公开不属于江东街道职权,请你们向省人民政府或义乌市土地主管单位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土地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务院批准,并非被告职责范畴,征收土地批文非被告制作和保存。因此,被告告知原告向省人民政府或义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出具了书面的答复书,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处不存在,请其向有关部门申请。因此,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证明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四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所需信息:历史长河项目征地批文。所需信息的用途:1、维护宪法和土地管理法赋予村民的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关于保护农村集体所有权的法律、政策;2、了解征地申请人承包土地的相关信息。”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黄**等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其答复内容为:“2004年前后,历史长河项目进行土地征用,土地征用由义乌市人民政府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你们申请征地批文信息公开不属于江东街道(指被告)职权,请你(们)向省人民政府或义乌市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四原告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于2014年8月20日向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义乌市人民政府审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义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针对原告要求信息公开历史长河项目征地批文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针对四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并说明理由,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合法、理由正当。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在答复形式上没有公文编号,系瑕疵,但其所作的答复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告诉请,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宗**、宗**、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宗**、宗**、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061、8205806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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