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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金**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徐**、郭**、徐**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两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金**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以两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两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义**民法院(2014)金**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义**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金**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蒋*、第三人郭**、徐**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给第三人徐**、郭**、徐**颁发了义**(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市稠城盐埠头1幢2号,宗地号21-001-001-826-1003,土地使用者徐**、郭**、徐**(持证人),登记使用权面积76.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事实证据:一、徐**等三人国用(2013)字第001-04764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1、审批表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经过合法审批,2013年9月27日由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的事实。2、宗地图和地籍调查表各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经过合法指界程序,界址清楚,面积准确。3、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13年8月29日讼争宗地由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从而启动土地登记程序。4、凑间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申请审批表一份。证明本宗地存在二违处理遗漏面积和遗漏处理面积为16.72平方米审核和审批的事实。5、徐**、徐**、郭**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本宗地权利人的身份情况以及授权情况。6、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收件单一份。证明第三人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情况。7、证明、析产约各一份、公证书三份【编号为(2010)浙义证民字第005184号、第005185号、第005186号】、吴**、郭**、吴**、郭**、吴**居民身份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2011年8月7日)、徐**义**(2010)第001-537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讼争宗地的权属来源。8、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一份。证明讼争宗地颁证行为经过依法公告。9、义乌市变更土地使用权领证签收单一份。证明第三人领取本案讼争土地证的事实。10、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100095923)、声明、关于义土资发(2011)25号文件相关条款的调整的请示、农村私人旧房原地拆翻建申批表(徐**户)、义乌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调查表(徐**)、协议书(2013年8月29日)、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所涉宗地补办土地出让金情况、二违处理的依据以及讼争宗地现状。二、徐**国用(2010)001-53757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含审批表、地籍勘测单、地籍勘测报告、土地使用权更正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收件单、义乌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义乌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调查表、吴*显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徐**义**2009第001-444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义**2004字第1-7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吴*显义**2003字第1-10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义乌市变更土地使用权领证签收单、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徐**户农村私人旧房原地拆翻建申批表、永久借用通道与楼梯协议书、要求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证明经协议达成涉案宗地所有权归郭**,通道权归吴**,楼梯及通道永久借用给吴*显共同使用的事实。三、吴*显的国用(2011)001-08937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审批表、宗地图、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吴**、吴*显、吴**、丁**居民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测绘资质证书、土地登记收件单、析产约、公证书、吴*显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05735号房屋所有权证、吴**义**2004字第1-75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义乌市变更土地使用权领证签收单)。证明原告吴*显在稠城盐埠头村的宗地登记情况。四、吴**国用(2004)1-7552号地籍管理档案一份(含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宗地草图、地籍勘测报告、地籍测绘申请书、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收件单、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公告、吴**、丁**居民身份证、继承权公证书、吴**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吴**义城国用1994字第0053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义乌市土地使用权证签收单)。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吴*显在分家析产前原宗地面积为53.7平方米,其主张的面积为16.72平方米的楼梯间未确权登记在内,原告对本案所涉的16.72平方米土地享有权利缺乏证据。法律依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1990年,原告吴**的父亲吴**与徐**分别在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和1幢2号建房四间三层和二间三层房屋。当时为建房合理需要,经双方协商约定:两户共建一楼梯及走廊,第三人徐**借用吴**户的楼梯及走廊使用,并立字据为凭。2009年5月14日,为明确产权管理,预防日后纠纷,原告吴**与父亲吴**、母亲丁**、哥哥吴**分家析产取得坐落于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二间四层的房产。但原告最近才知道与第三人徐**户相邻共用的占地16.72平方米楼梯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竟然被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坐落于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2号的义**(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错误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徐**、郭**、徐**坐落于稠城街道埠头1幢2号的义**(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于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2号面积为76.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徐**等三人名下。2、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徐**与原告吴**的父亲吴**达成借用楼梯及走廊协议。3、析产约、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经析产公证取得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二间四层的房产。4、吴**义乌国有(2011)第001-08937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吴**享有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的土地使用权。5、义乌房权证稠城字第c0011145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共同拥有稠城街道盐埠头1幢1号的房屋所有权。6、协议一份。证明盐埠头1幢尚未确权的楼梯约定归原告吴**所有。7、浙江**质大队测绘图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于认定第三人的二违处理表不是用以处理楼梯间的,而是处理房屋后面违章建筑的。8、契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来源是购买。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讼争宗地坐落于义乌**盐埠头1幢2号,宗地号21-001-001-826-1003。该宗地系农村私人旧房原址拆翻建取得。2009年6月,徐**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面积58.23平方米,土地证号国用(2009)第001-40168号。2009年9月,因备注有误,该宗地办理了更正登记,土地证号国用(2009)1-44454号。2010年7月,该宗地因原图纸无楼梯间,再次办理更正登记,登记面积仍为58.23平方米,楼梯与吴*兴户共用,但未确权,土地证号国用(2010)001-53757号。2011年8月7日,徐**与吴*兴户签订《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约定楼梯产权归徐**、郭**所有,楼梯后半间也归徐**、郭**使用,楼梯永久借用给吴*兴使用。2011年12月,徐**户申请“二违处理”遗漏面积补办手续。2013年8月,徐**等三人申请变更登记,权属依据为“二违处理”遗漏面积相关材料及析产约。另据徐**户提供的新理念土地登记公司出具的测绘报告、稠**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并经现场勘查核对,该宗地符合城市规划,二违处理表与申请处置的宗地相符,二违处理后不存在扩、拆翻建现象,二违处理遗漏面积(包括楼梯间及后半间)共计16.72平方米。2013年9月27日,经义乌**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被告批准,颁发了义**(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用地面积76.7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根据《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合法,实体上处理并无不当。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义乌**源局于2013年9月11日在义乌商报上发布(2013)第157号土地登记公告,对讼争宗地的土地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公告期内未有人提出异议。因此,两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两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理由:首先,2011年10月23日,吴**和吴*兴申请位于稠城盐埠头村的房屋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以分家析产的方式将原土地使用者吴*兴变更登记为吴**,同年11月11日获得市政府批准并领证。变更前后土地登记面积均为53.7平方米,不含本案所涉的楼梯间面积。可见,从原告取得的来源上看,其本身就未将涉案的楼梯间面积确权登记在内。故原告未依法取得该楼梯间所占地的使用权。其次,从徐**的国用(2010)001-53757号地籍档案中可知,2000年3月8日郭**、吴**、吴**三方签订的《永久借用通道与楼梯协议书》中明确写明楼梯及通道永久借用给吴**共同使用。该协议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存档,可见吴**仅是借用,这与国用(2013)第001-04764号地籍档案中《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所记载的楼梯永久借用给吴*兴一致。综上,被告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起诉。

第三人徐**、郭**、徐**述称,1、为防止纠纷,2011年8月7日,第三人郭**与楼梯的权利人吴**达成了协议,约定楼梯间归郭**所有,楼梯后半间也归郭**使用,吴**为借用楼梯人。第三人与吴**达成协议时,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吴**和丁**,所以吴**和丁**有权处理楼梯。楼梯间后经被告同意,以二违遗留问题处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故第三人取得楼梯间权利合法,被告审批也是合法的。2、原告与本案楼梯间确权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取得楼梯间权利时产权人为吴**和丁**。当时吴*显并不是产权所有人。虽然在房屋过户前有过析产公证取得财产,但是根据析产约的约定,产权号是明确的,两间房子也是明确的,但是没有包括楼梯,土地证上也不包括楼梯,吴**没有把楼梯给原告;原告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提出过楼梯登记的主张。因此吴*显不享有楼梯的权利,因此楼梯间的确权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和丁**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7日徐**、郭**、吴**、丁**签订协议时,产权属于吴**、丁**。2、吴*显的房产档案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吴*显的房产是从吴**处变更来的。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和郭**已经离婚。4、义**(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是土地使用权人和宗地情况。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因相关人员未到庭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7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金**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徐**、郭**原系夫妻关系(1992年离婚),生育一子,即第三人徐**。两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关系。1990年,吴**(原告吴**的父亲)与第三人徐**户分别在义乌市稠城街道盐埠头村1幢1号和1幢2号建房四间和二间(1幢1号位于1幢2号的西面)。当时为建房需要,双方协商约定共建楼梯及走廊,第三人徐**借用吴**的楼梯及走廊使用。1994年12月29日,被告将盐埠头村1幢1号靠东边二间房屋(该房屋与第三人徐**户二间房屋之间为共建楼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吴**(系吴**的女儿)名下,登记面积为53.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义城国用(1994)字第005386号。2003年9月30日,被告将盐埠头村1幢1号靠西边二间房屋(该房屋与吴**、徐**房屋共用楼梯)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吴**名下。2004年,因吴**遇害,其房产经继承公证由吴**、丁**(系夫妻关系)继承并于2004年6月17日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土地证号为义**(2004)字第1-7552号。2009年5月12日,吴**进行分家析产并经公证,将盐埠头村1幢1号靠东边二间房屋分给原告吴**所有(吴**、丁**享有居住权)并于2011年11月11日办理了土地过户登记,土地证号为义**(2011)001-08937号,房产过户登记在原告吴**、金**名下。2009年6月,徐**办理了盐埠头村1幢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登记面积58.23平方米,土地证号义**(2009)第001-40168号。2009年9月,该宗地办理了更正登记,变更后的土地证号义**(2009)1-44454号(注:楼梯为吴**,本户只借用)。2010年7月,该宗地再次办理了更正登记,登记面积仍为58.23平方米,土地证号国用(2010)001-53757号(注:楼梯与吴**共用)。2010年9月20日,吴**(系第三人郭**的继父)进行分家析产并经公证,将盐埠头村1幢2号二间房屋【该房屋系徐**、郭**、徐**、王**(陈**)、吴**(吴**)于1989年12月30日审批取得】的份额分给第三人郭**所有。2010年9月21日,陈**死亡时遗留的盐埠头村1幢2号房屋的份额由第三人郭**继承并办理公证。2011年8月7日,徐**、郭**、吴**签订了《永久借用楼梯协议书》,约定楼梯产权归徐**、郭**所有,楼梯后半间也归徐**、郭**使用,楼梯永久借用给吴**使用。2011年12月6日,第三人郭**以徐**的名义申请讼争楼梯及楼梯后半间凑间处置(“二违”遗漏处理)并提供了(徐**户)农村私人旧房原地拆翻建申批表、义乌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调查表(1994年7月25日,以徐**名义处理违章建筑,建筑占地22.4平方米,土地坐落为东徐**、西郭**,处理意见是不作处理)、宗地图、国用(2010)001-53757号土地证等材料。2013年4月26日,第三人徐**向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有偿使用费)422079.35元。2013年8月29日,第三人徐**、郭**、徐**申请土地变更登记,请求将讼争楼梯及其后半间16.72平方米一并登记在其名下并提供国用(2010)001-53757号土地证、测绘报告、地籍调查表(该表显示地籍调查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邻宗地的指界人为吴**)、稠**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借用楼梯协议书、土地出让金发票、继承公证书、凑间处置申请审批表、照片、身份证明等材料。2013年9月27日,经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报经被告批准,颁发了义**(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两原告不服颁证行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4)浙金行终字第60号行政裁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原告的相邻权,两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故两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将楼梯及楼梯后半间共16.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是否合法。从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讼争的楼梯及其后半间系原告与第三人建房时共同建造所得,楼梯也是原告和第三人上楼的唯一通道。虽然原告的父亲吴**擅自与第三人徐**、郭**对楼梯及其后半间所有权进行过约定,但未审批的建筑物所有权不能因双方约定而合法取得。被告主张将楼梯及楼梯后半间共16.7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依据是第三人办理了“二违”处理遗漏面积补办出让手续,对此,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义乌市城市规划建设区违法违章建筑处理调查表来看,以第三人徐**名义处理的违法建筑并非本案所涉的楼梯及楼梯后半间,而且根据义土资发(2011)25号《关于“二违”处理遗漏面积补办出让手续的意见》的规定,宗地四邻无纠纷是补办出让手续的条件之一,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时应当提供房产证或规划部门意见,然而从本案审理的情况来看,被告在讼争楼梯系原告与第三人共用的唯一上楼通道,讼争宗地相邻权人未亲自指界,存在相邻纠纷且申请者未提交房产证或规划部门意见的情况下将所涉的楼梯及楼梯后半间全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系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辩称两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7日给第三人徐**、郭**、徐**颁发的义乌国用(2013)第001-0476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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