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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义乌**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邬宏威、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王**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江东街道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由原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和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江东街**委员会应有存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涉及第三方下王**员会合法权益,要求公开上述协议应征得第三方下王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请原告向江东街**委员会获取该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答复书一份。证明依法作出答复的事实。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2、《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3、《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七)项。

原告诉称

原告王*清诉称,因涉案信息内容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解详细情况,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其提供“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与补偿协议”。然而,被告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一直没有作出任何答复。原告依法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依法受理【案号(2014)金义行初字第55号】并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对原告王*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该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后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8月11日对涉案信息向原告作出答复书。但是,被告又以涉案信息需要第三方下王**员会同意,再次拒绝公开。然而,依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涉案信息是被告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过程中,制作并保存的信息。另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关于做好征地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3号)、《**务院关于加强法制政府建设的意见》之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此外,《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委会应当将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主动向村民公开。并且,依申请公开涉案信息,浙江省其他地方国土局已经公开。可见,被告严重背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确立的“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已再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是藐视法律、玩弄法律,是一个法盲的做法。依据《中**办公厅关于开展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的指导意见》规定,坚持“照镜子、正衣冠、洗洗澡、治治病”的总要求,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另据《公务员法》规定,要贯彻党管干部的原则。可见,公务员一定要严格按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办事,并落实到具体工作中。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涉案信息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被告拒绝公开涉案信息,一是对法律法规、党的政策不清楚、不了解,又不认真学习,应付了事。二是对中央政策有意见,阳奉阴违、恶意抵抗。综上,被告继续违法,再次拒不公开涉案信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基于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清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有效。2、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效。3、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答复的事实;被告再次违法行为的事实;被告作出答复书的程序违法的事实,答复书没有制作公文号和没有根据义乌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文本格式作出答复,没有遵循党政机关文本处理的格式,被告没有向第三方下王村村委员会书面征询意见的行为违法。4、(2014)金义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起过行政诉讼的事实;被告有过行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根据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要求已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向原告做出答复,答复书已明确告知其所需的信息涉及江东街道下王村民委员会,被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完全可向下王村委会获取所需相关信息。二、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是属于法定公开的信息。根据《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九条公开范围之规定,不属于主动公开内容。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而从本案的《行政起诉书》和《申请书》中可知,原告仅仅是“为了解”,却未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也未能说明所涉及怎样的合法权利。四、根据原告的申请,其要求提供“江东街道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的申请内容不清晰,范围太广泛,被告确实无法按照原告的申请内容确定相应的政府信息。综上,被告已作出了明确答复,况且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涉案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因此请求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以“因信息内容涉及到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为了解详细情况”为由,向被告递交“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为“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与补偿协议”。被告在原告递交的“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加盖收文章,显示“收文52号,收文日期2014年3月24日”,并将加盖收文章的“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交还给原告,后被告未向原告作出答复。2014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拒不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公开申请的信息。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金义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该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2014年8月11日,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王**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答复内容如下:原告向被告要求提供“江东街道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和补偿协议”,上述协议由原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和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签订,江东街**委员会应有存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涉及第三方下王**员会合法权益,要求公开上述协议应征得第三方下王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请原告向江东街**委员会获取该信息。原告王**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答复书是否合法。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对相关信息应当予以收集并保存。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下王村全部征地协议与补偿协议问题,被告以上述协议涉及第三方义乌市**村民委员会的合法权益,公开上述协议应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公开并以江东街**委员会存档上述协议为由请原告向江东街**委员会获取该信息。然而,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开庭陈述来看,被告既没有提供上述协议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下王**员会合法权益的相关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书面征询第三方下王**员会意见的证据,而且即使第三方下王**员会保存上述涉案信息,也不能免除被告的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就上述信息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辩称讼争信息与原告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且申请内容不清晰,故不予公开,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时,没有以申请信息与原告“三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且被告没有以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向原告发出更改、补充通知。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11日对原告王**作出的答复书。

二、责令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王**提出的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义乌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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