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叶**与义乌市卫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义卫医罚[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于2014年1月15日被行政处罚一次后,再次于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27日,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义乌市兴中小区13幢22号3楼开展内科诊疗活动。因未能提供诊疗收入凭证,非法所得无法认定。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溶菌酶肠溶片30盒(100mg/支)、清火栀麦片20盒(12袋*2板/盒)、对乙酰氨基酚片20盒(0.5mg*10支)、银黄颗粒10盒;2、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2014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第2项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生局于2014年7月3日作出的义卫医罚[2014]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2项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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