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义乌**护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义环罚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环保部门审批,擅自从2013年2月起在义乌市后宅街道城北路j191号进行饰品加工,该项目投资约40万元,主要设备有精雕机7个,激光机6台,喷台2个,烘干台1个,滚筒3个,离心机1个,洗衣机1个,定型机2个。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直接外排,该项目未建有相配套的污染物处理设施,于2014年4月30日被查获。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和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3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义乌**护局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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