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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不服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4)6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姚**、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永人社工伤(2014)6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鲁**浙江省**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司提供食堂。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下班后,鲁*与同事相约到外面吃中饭,搭另一同事三轮车外出,途经锡山路与上浦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避让对面车辆,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鲁*受伤,鲁*送缙云田氏伤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尺骨骨折。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鲁**乘员不负事故的责任。当天鲁*的上班时间为7:30-11:30;13:00-17:00。鲁*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鲁*的身份证复印件、永康**民医院病历、缙云**科医院病历、工伤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合同、浙江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鲁*发生事故后,永康**有限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经过。2、调查笔录2份、考勤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经我局调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双方的事实。3、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鲁**称,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下班后与同事相约到外面吃中饭,搭另一同事三轮车外出,途经锡山路与上浦路叉路口地段时,因避让对面来车,致三轮车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中,存在对法条的理解错误。原告与同事相约外出吃中饭的路径,应理解为下班途径。那么,原告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害本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应认定为工伤,这与《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六条的内容“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相吻合。综上,原告所受的伤害,被不予认定工伤,有驳于工伤保险的宗旨。不因为用人单位提供用餐食堂,而限制原告的用餐地点。工伤保险是应对现代社会风险,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保障手段,直接关系到职工的生活,属于人身权、生存权的范畴,对其进行限制与剥夺应从严控制,以利于保障职工的生存条件。为此,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永人社工伤(2014)6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清楚。鲁*,女,汉族,1992年7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民委员会石枧槽村民小组20号,身份证号码××,系浙江省**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公司提供食堂。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下班后,鲁*与同事相约到外面吃中饭,搭另一同事的电动三轮车外出,途径锡山路与上浦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避让对面车辆,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鲁*受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鲁*系乘员,不负事故的责任。当天鲁*的上下班时间为17:00-11:30;13:00-17:00。二、程序合法。浙江省**有限公司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鲁*于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下班后与同事相约搭另一同事的电动三轮车外出吃饭,途经锡山路与上浦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事故为工伤,我局依法受理,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时间内我局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当面送达单位和职工双方。三、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所说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指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的途中,《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也是指基于往返于居住地与工作地这一前提之上从事合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浙江省**有限公司为员工提供了食堂和住宿,鲁*下班后与同事相约到公司外吃饭,明显不是上下班途中从事合理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永康市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决定。

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尊重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鲁**浙江省**有限公司员工,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住公司宿舍,公司提供食堂。2014年8月29日11时30分左右下班后,鲁*与同事相约到外面吃中饭,搭另一同事三轮车外出,途经锡山路与上浦路交叉路口地段时,因避让对面车辆,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送缙云**伤科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左尺骨骨折。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鲁**乘员不负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浙江省**有限公司向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鲁*于2014年8月29日11时50分许因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7日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永人社工伤(2014)62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工伤事故认定,原告鲁*于2014年8月29日下班后与同事相约到外面吃中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认为其与同事外出吃饭系日常生活所需,且系合理上下班路线,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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