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桐庐富**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永康**管理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永康**管理所公共资源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案后,依法由当事人诉前协调,未果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的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楼建航,永康**管理所的负责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永康**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永资交办(2014)20号“关于取消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城街道项目区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取消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进行第二次公示。

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1页,2、永康市人民政府永*(2005)11号文件8页,3、永*(2009)5号永**投标办机构更名的批复,证明被告身份和职权,文件第四页机构设置中明确被告的职责。第二组证据:1、永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备案表2页,2、桐庐富**筑公司的永康市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报名表等资料15页,3、资格预审备案表3页,4、招标文件42页,证明招标约定、招标活动安排、评标办法、合同条款等招标内容,5、招标文件35页,6、投标文件6页,7、招标会签到表1页、8、招标领导小组名单1页,评标报告、公示6页,证明招投标过程情况。第三组证据:1、《关于共同做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实施办法》永资交办(2013)28号4页,2、《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永检预查(2014)936号、937号共3页,证明原告的法人代表虞**有行贿犯罪记录。3、请求协查函、公司基本情况、桐庐富**有限公司章程7页,证明经调查,虞**是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份89.8%。4、关于征询对实际控股人有行贿记录的中标企业如何处理的意见函、回复函3页,证明实际控股股东有行贿犯罪记录,应视同企业法人有行贿记录。5、通知4页,6、投诉书及回复5页,证明对取消中标资格曾投诉和回复的事实。7、中标通知书,证明已由浙江**限公司中标。第四组证据;证明虞**有行贿犯罪记录,且行贿犯罪是为富春水利水电公司谋取利益。1、(2014)杭桐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书6页,2、(2014)杭桐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4页。汪**的判决书是从网上下载,是虞**的行贿对象。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七条,证明招投标的具体职权是由**务院规定,确定县级政府可自行进行职责分工和授权,永**投标办法确定被告的具体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证明招标人可撤销中标人资格的法律依据。

被告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提交《永资交办(2014)19号通知》,证明原告因有犯罪记录,曾经被取消过中标资格。

原告诉称

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0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在永康**交易中心对“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道项目区)”进行开标、评标。评标结果是原告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二被告的“永资交办(2014)20号通知”。被告以原告的股东虞**存在行贿记录为由,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并进行第二次公示。原告认为,被告的“永资交办(2014)20号通知”及第二次公示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道项目区)《招标文件》第7.1.3“公示期间受理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的质疑和投诉,向市检察机关查询候选企业及项目经理近年行贿犯罪记录。”本条所要求的是企业及项目经理的近年行贿犯罪记录;而原告在预审过程中就已经向被告递交了企业及项目经理无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以原告的股东有行贿记录而予以取消资格,属于擅自违反招标条件,是违反招投标活动相关法律规定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永资交办(2014)20号关于取消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道项目区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确认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永资交办(2014)20号通知,证明关于取消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道项目区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的事实。3、招标文件,证明原告是符合相关资格,且也取得第一中标人资格的事实4、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被告辩称

被告永*市公**员会办公室辩称,1、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申请仲裁,应将本案交由仲裁机构裁决。2、被告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招标文件,合法有效。2014年10月25日,被告永**管理所发布《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对永*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项目区)施工向社会公开招标。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投标文件,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徐**,并提供证明,已认真阅读工程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关于本工程招标的所有资料,报名时我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虞**,现已变更为徐**。经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结果及推荐意见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第二中标候选人浙江**限公司,并于当日进行中标公示。经查,原告公司单位人员虞**因行贿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根据原告公司章程,虞**占该公司89.8%的股权,是绝对控股股东,根据检察院的意见,企业实际控股人有行贿记录的,可以视同企业有行贿记录。被告认为虞**2014年10月20日因行贿罪被判刑,其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行为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公司虽在2014年10月30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仍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原告向金华**员会(永*分会)申请仲裁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辩称,同意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被告永**管理所发布《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对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项目区)施工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桐*富**有限公司将法定代表人虞**变更为徐**。2014年11月20日,原告提交投标文件,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徐**,并提供证明,已认真阅读工程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等关于本工程招标的所有资料。经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结果及推荐意见,原告桐*富**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浙江**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并于当日进行公示。2014年11月25日,两被告以原告单位人员虞**(原告单位实际控股人)有行贿犯罪记录视同法定代表人有此记录,作出取消原告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是经授权取得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行政部门,被告永康市酥溪流域管理所作为招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发现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虞**有行贿记录且原告报名时法定代表人是虞**后,作出撤销其中标候选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要求撤销永资交办(2014)20号通知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永康市公**员会办公室、永康**管理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20号“关于取消永康市中小河流治理重点县综合整治及水系连通试点工程东城街道项目区桐庐富春水利**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通知”。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桐*富春水利**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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